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

***与**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5557号
原告:***,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宁,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晓,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棵,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刚,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
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湖北路西段与金山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63708539。
法定代表人:侯庆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湖北路西段与金山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360110XL。
法定代表人:侯庆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267111535F。
法定代表人:唐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群,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沂州路与清河北路交汇向东500米路北清泉花园6号楼1单元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4H3J65。
法定代表人:韩纪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强,临沂河东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棵、***、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8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宁,被告**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刚,被告***,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田,被告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群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当日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同意申请追加。本院依法向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宁,被告**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刚,被告***,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玉田,被告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群,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216757.86元(按80%的比例要求,且不含已付26000元医疗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钢结构车间工程。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棵,**棵又将混凝土地面硬化工程交由***具体组织施工,并雇佣原告等多名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作业。2017年12月28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工地二楼持磨浆机打磨水泥地面时,在退行施工过程中从二楼地面预留的方形孔洞跌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手术治疗,花医疗费16万余元。伤情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垫付医疗费2.6万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棵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棵并未雇佣原告,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都是由被告**棵雇佣干活的,工资是由**棵发给***后,***再发给***。***是农民,没有注册公司,也没有公司资质,不具备分包资格。***没有雇佣原告,不存在劳务及雇佣关系,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是2楼的预留方形空洞未做安全防护设施以及未放置安全警示标语,致使原告从2楼跌落,实属意外事故。
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是钢结构,而并不是土建,原告并不是在被告承包的业务范围内受的伤,而是在土建过程中受伤。被告与本案中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公司无任何关联。本案中的土建工程是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而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将劳务清工分包给了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又将劳务清工分包给**棵、**棵是否又分包给***、***是否又雇佣了原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本案原告之诉与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在土建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也并未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请求。
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将土建劳务清工分包给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而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又将劳务清工分包给**棵、**棵是否又分包给***、***是否又雇佣了原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将劳务清工分包给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违法,也不存在选任上的错误。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棵、***及原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案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为了查明事实请求依法追加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当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原告在土建施工中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本案如果需要赔偿的话,也应当是由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与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求。
被告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从未向被告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点,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受雇于其他被告,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受到损伤,应向其他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第三点,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在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14日该公司才转到我方名下,如果需要负赔偿责任的话,我们在转股协议第五条有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法人刘守军负赔偿责任,转股以后发生的有关民事赔偿及债权债务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不应列我方为被告,请求我方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二点,作为借用资质,我方一概不清楚,上一个法人刘守军更不清楚,该资质是怎样借用的,或是伪造变造的,我方均不清楚,根据该事实我方不应负赔偿责任。第三点,原告和实际雇主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我方无从知晓,即使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合同有它的相对性,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人也就是合同的双方,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我方既在本案中未取得任何利益,更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单据,其中包括文登医院4张,莒南县人民医院5张,药店收费单据3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58987.72元。
证据五、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
证据六、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花费2210元.
证据七、交通费单据一宗共23张,总额是4770.6元,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证据八、临沂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橙色预警,该内容停止所有建筑工程、道路、拆迁工地的施工作业,证明被告非法施工。
证据九、山东省莒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按照医生医嘱需要转院治疗的情况;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脊柱外固定器是原告医疗所必需的。
被告**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是不是事故现场代理人不知情,并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做出,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棵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及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医疗费单据,莒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应提供有效的原件进行证实,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对于药店的3张单据应该提供正规发票。该用药与被告**棵无关。
对于证据五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病历,从该病历B超检查报告单中能看出,原告患有膀胱结石、前列腺钙化或结石,从2018年3月5日的B超检查报告单中也能看出原告患有前列腺钙化或结石,因此该结石或钙化引起的一切检查上的开支以及治疗上的开支,与本案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排除。
对于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与被告**棵无关。
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该交通费也与被告**棵无关。
对证据八,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九,莒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内容不真实,××人去文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违背事实也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治疗骨病的医院到处都是,而为什么莒南县人民医院偏要建议去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不排除该证明是按原告的意图做出,也不排除存在利益上的纠葛,因此该诊断证明存在重大瑕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我与原告都是给被告**棵干活的。
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实是事发现场,且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对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后面并没有附上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并且该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认为护理期、营养期过高。今后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支付,况且也不能肯定就是8000元,可待今后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二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证据四医疗费单据,该5张单据其中的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4日的票据上并未加盖莒南县人民医院的印章,无法印证该单据的真实性,况且该单据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该单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莒南县人民医院加盖模糊印章的其他3张单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联,对另外一张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单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三性均有异议。对文登医院的4张单据,首先对三性均有异议,其中2018年1月4日至2018年5月8日的住院单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医院并非是正规医院,其收取的床位费8557.5元、检查费8252元、检验费10708元、卫生材料费21862.42元,明显过高,其他还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况。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从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擅自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没有征得莒南县人民医院的同意,也未提供转院证明,擅自转至不正规的医院进行治疗,属于扩大开支,且无法查明真实性。对标有2018年1月4日的6484.10元单据有异议,该单据中救护车至威海地区车费一次6200元,明显是天价,故对该票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花费不真实,有造假嫌疑。如果是真实花费,也属于原告扩大了损失,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对标有2018年3月30日的脊柱外固定器2200元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单据是环翠区泽嘉贸易商行出具,并不是正规医院出具,无法印证原告的实际开支,况且该开支并不排除已经包含在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期间的21862.42元的卫生材料费中的可能。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被告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对证据五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病历,从该病历的B超检查报告单中能看出,原告患有膀胱结石、前列腺钙化或结石,从2018年3月5日的B超检查报告单中也能看出原告患有前列腺钙化或结石,因此该结石或钙化引起的一切检查上的开支以及治疗上的开支,与本案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排除,这也正是原告简单的骨折造成了巨大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建议对原告之伤与原告的花费之间的参与度做鉴定。原告花费15万余元不排除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也不排除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且该组证据与二被告无关联。
对证据六鉴定费单据,该证据明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鉴定费的收取方为莒南县人民医院,而本案原告主张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单位是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很显然该2200元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做出鉴定意见的单位和收费单位明显不一致。
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四千七百余元的交通开支明显过高,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的公交车票,而提供的带有连号的出租车票无法查明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的观点,况且部分单据上并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证实。
对证据八,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九、与被告方无关联,并且所提供的莒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内容不真实,××人去文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违背事实也违背了医生的职业道德,治疗骨病的医院到处都是,而为什么莒南县人民医院偏要建议去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不排除该证明是按原告的意图做出,也不排除存在利益上的纠葛,因此该诊断证明存在重大瑕疵。
被告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文登医院脊椎外固定器发票无医生的处方和医院的评估表,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莒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记账单32092.36元,不是发票,不能在赔偿范围内。对3份药店出具的医药费单据,无医生处方和医院评估表,不在赔偿范围内。
对证据五,对两份病历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交通费过高且有些票据非正规票据。
对证据八因是复印件无法进行质证。
对证据九两份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
综上,以上九份证据均与被告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除同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提供的挂靠我方的资质是从哪里来的,我们无从知晓,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承揽了二次构造工程,甲方是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是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是***,证明二次构造工程已经由被告***承揽,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棵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同**棵的证据,证明二次构造工程不是我承揽的,是**棵承揽的。
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提供2017年7月18日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本,证实针对于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二期项目2#熔制车间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而本案原告之伤并不是发生在钢结构的制作、安装过程中,本案原告之伤与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证据二、提供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证实经过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并且营业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营业年限为长期。
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7年7月18日,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和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本,证实对于合同中的土建工程由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对于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施工。且原告之伤并未发生在钢结构施工过程中或承包范围内,因此原告之伤与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
证据二、2017年7月30日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和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工协议书1份,证实针对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2#熔制车间工程的土建劳务清工,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将劳务清工分包给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协议书第2条中能看出,分包的清工范围只是土建并不含钢结构,因此与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且协议书第6页上方明确约定,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由该劳务公司承担一切索赔和诉讼等费用。结合该协议书的其他条款约定,如果发生事故应由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劳务清工和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至于该劳务公司和**棵、***及本案原告是何种关系,我方并不知情。
被告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实将建设工程整体(含土建、钢结构)发包给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本案与被告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转股协议1份,证明原告发生的伤情是在转股之前产生的,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详见协议书),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实应由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企业变更情况1份,法人、股东均变更,证明内容同证据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棵提交的三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棵对于原告的伤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伤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合同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向承包人追究赔偿责任。
对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伤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山东景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伤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原告的伤后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壮路与高新一路交汇处的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轻量化啤酒瓶生产技术研发二期项目二号熔制车间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图纸所含土建、钢结构工程及工程招标报价清单所含内容。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壮路与高新一路交汇处的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轻量化啤酒瓶生产技术研发二期项目二号熔制车间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钢结构。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等均做了约定。2017年7月22日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与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二号熔制车间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分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棵签名。合同签订后,**棵安排***带领***等人员(土建班组)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8日23时许,***在施工工地二楼持磨浆机打磨水泥地面时,在退行施工过程中从二楼预留的方形孔洞跌落致伤。随后***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2月29日3时入院,住院6天(2018年1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32092.36元,经莒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肺挫伤。2018年1月4日***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4天(2018年5月8日出院),入院当日缴纳医疗费6484.10元,2018年5月8日出院缴纳医疗费117419.9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55996.39元。
2018年6月8日,***委托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内固定物取出费进行鉴定,该所做出诚证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构成10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之损伤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的前一日。3、被鉴定人***之损伤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2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对于自己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017年7月30日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和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工协议书”,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棵签名。内容为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的相关劳务;被告**棵、***提交证据“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由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带领的土建班组(原告***所在班组)。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棵指挥下工作、从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棵处支取工资的事实,原告***、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棵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者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棵工作,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雇工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棵借用资质或伪造资质,被告不知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被告不承担责任”,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及企业法人变更的登记。内部约定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对外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转股时隐瞒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华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皓丰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景耀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原告陈述受伤过程看,事故发生时,原告明知二楼地面预留方形洞孔,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莒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2092.36元,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疗费6484.10元、117419.93元,合计155996.3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88293.6元(36789元×20年×12%);关于误工费,原告外出务工收入是家庭收入主要来源,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受伤,2018年6月8日评为两处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61天,误工费为16227.19元(100.79元×161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16227.19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由鉴定机构出具营养期,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3900元(30元×13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治疗与护理人员的乘车区间,原告主张4770.6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1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854.3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据此,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经相关医疗单位批准或建议,擅自到威海药店购买药品及在环翠区泽嘉贸易商行购买脊柱外固定器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伤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854.37元。由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棵按照60%的民事责任赔偿175112.60元(含已垫付26000元),余额原告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元,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临沂亚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棵负担2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治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欣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