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宝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防城区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广西宝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99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冲稔村冲稔组山尾大石场防城港市嘉泰石料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051022488K。
法定代表人:詹武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宝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北部湾西路56号正虹广场A座公寓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0220560T。
法定代表人:石远达,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慧,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嘉泰公司)诉广西宝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宝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宇,被告宝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宝庆公司向原告嘉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68432.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668432.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年),从应付之日计至2022年1月21日,以1468432.5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从2022年1月22起计至宝庆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西宝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0日,原告嘉泰公司与被告宝庆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嘉泰公司向宝庆公司承建的泰富汇通中心五期地下室旋挖灌注桩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总供应量约10000立方米,供货期为旋挖灌注桩浇筑完毕止,并约定了不同砼型号的供货价格,合同结算时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供方应凭上月需方代表签收的送货单以及《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量月对账单》与需方进行结算,需方确认无误签字确认后作为付款依据,并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按月付,即第二个月15日前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第三个月15日前付第二个月货款的100%,以此类推,待旋挖灌注桩浇筑完后一个月付清所有货款。若需方未依约支付货款的,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向供方支付逾期货款额日1‰作为违约金。2019年11月28日,嘉泰公司向宝庆公司发出《关于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函告宝庆公司:因近期混凝土生产用各种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且供应紧缺,造成混凝土生产成本大幅增加,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决定从2019年12月1日起,各标号混凝土及砂浆价格在现有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50元,并要求宝庆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前回复确认。宝庆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同意在原价上上调35元每方,并且,嘉泰公司与宝庆公司也在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结算单》上对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价格上调35元进行了确认。由于宝庆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嘉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委托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向宝庆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宝庆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签收该《律师函》,但仍未付清欠付款项。根据嘉泰公司与宝庆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嘉泰公司销售总方量为9051.5立方米,宝庆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3868432.5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宝庆公司已付货款2200000元,尚欠1668432.5元未支付。嘉泰公司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3.3项约定,宝庆公司应自供货之日起按月支付货款(即第二个月15日前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第三个月15日前付第二个月货款的100%,以此类推),宝庆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嘉泰公司有权要求宝庆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668432.5元。另外,根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项“若需方未依约支付货款的,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向供方支付逾期货款额日1‰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宝庆公司还应向嘉泰水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嘉泰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23539.58元,以后应续计至宝庆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详见附件《广西宝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总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拟证事实如下:证据1、嘉泰公司与宝庆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嘉泰公司向宝庆公司承建的泰富汇通中心五期地下室旋挖灌注桩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总供应量约10000立方米,供货期为旋挖灌注桩浇筑完毕止,并约定了不同砼型号的供货价格,合同结算时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供方应凭上月需方代表签收的送货单以及《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量月对账单》与需方进行结算,需方确认无误签字确认后作为付款依据,并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按月付,即第二个月15日前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第三个月15日前付第二个月货款的100%,以此类推,待旋挖灌注桩浇筑完后一个月付清所有货款。若需方未依约支付货款的,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向供方支付逾期货款额日1‰作为违约金;2、嘉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宝庆公司发出的《关于混凝土价格调整的函》,证明嘉泰公司函告宝庆公司:因近期混凝土生产用各种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且供应紧缺,造成混凝土生产成本大幅增加,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决定从2019年12月1日起,各标号混凝土及砂浆价格在现有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50元,并要求宝庆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前回复确认。宝庆公司负责人于2019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同意在原价上上调35元每方;3、《律师函》以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单,证明由于宝庆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嘉泰水泥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后,委托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向宝庆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宝庆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签收该《律师函》。4、《结算单》(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证明(1)、嘉泰公司与宝庆公司在2019年12月、2020年1月的《结算单》上对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价格上调35元进行了确认;(2)、根据嘉泰公司与宝庆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嘉泰水泥公司销售总方量为9051.5立方米,宝庆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3868432.5元。
被告宝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使用混凝土的方量,对欠货款总额也无异议,但对结算单里型号C35的水下桩单价385元已经超过了行业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是355元,水下桩行业标准是加15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调整;所欠货款是事实,因为疫情影响,开发商没有将工程款结算给我们公司,所以没有及时将货款支付原告,请求将违约金调低,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宝庆公司的员工高长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总方量为9051.5m3,被告累计应付砼款及泵送费为3868432.5元,扣减已支付的2200000元,尚欠1668432.5元。再查明,本案起诉后,被告又于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实际仍欠原告货款14684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经确认后的欠款1468432.5元应予支持。原告根据行情变化在合同签订后要求提高供货价格,经过被告同意,实际上是原、被告就货物价格重新达成合意,故被告抗辩称单价超过行业标准没有依据。关于违约金,被告以受疫情影响及开发商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调整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则需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仅以利息损失为限主张违约金而放弃了每日千分之一的部分,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再者,原告请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当然,应把被告代表人在最后一张结算单签字之次日确定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将违约金分段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宝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4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6684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的四倍从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以1468432.5元为基数按前述利率从202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广西宝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736元,减半收取13368元,由被告广西宝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国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宁丽萍
书 记 员 罗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