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5218号
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广田悦城7号楼2701室。
法定代表人:时福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陵县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社区902号。
法定代表人:葛超,总经理。
被告:那亮,男,成年,汉族,住兰山区。
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诉被告兰陵县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建公司)、被告那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建公司、被告那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2、因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公司代表刘运山代表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那亮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为兰山区陶庄陶园社区北区。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按照约定缴纳2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公司代表那亮,那亮出具收据。后因被告的原因,合同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但至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盐建公司未答辩。
被告那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兰陵县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陶庄小区北区17#楼11层楼、1#、2#、3#、4#沿街楼2层。2、工程地点:陶庄小区北区内。3、承包范围:防水(总建筑面积约计7万平方)。…四、施工组织与管理。甲方负责对乙方施工的组织、协调、管理,并监督指导乙方整理检查、验收资料。…六、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3、该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执行分阶段按工程进度付款。具体为:单体结算每栋付工程量的97%,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剩余3%一次付清,保证金2万元材料进场退回。…合同第4页还写有:自合同签约之日起15天内,人员进场,如不进场,2万元保证金如实退还。”合同落款处,原告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并由刘运山在”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在”甲方”处加盖了”兰陵县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那亮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次日即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那亮缴纳了20000元,被告那亮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注明系”防水保证金”。后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缴纳20000元保证金,并约定自合同签约之日起15天内人员进场,如不进场,保证金如实退还。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兰陵县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那亮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那亮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陵县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那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陵县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兰陵县盐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 判 长 李向欣
人民陪审员 刘卫国
人民陪审员 杨庆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