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左东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商初字第3779号
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海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福,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坤,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左东建,男,回族,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防水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左东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福、王玉坤及被告左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顺防水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SBS防水卷材,并负责将被告所购买的卷材运送至郯城县012人防指挥中心大楼工地。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式、货款结算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防水卷材10570平方米,共计价款264250元,并经临沂市建设安全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后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164250元及试验费618元和施工费1296元(合计166164元)未支付,被告还应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自2013年4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防水卷材款等合计166164元及约定的违约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本案货款总额应为20万;另外兰山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告左东建辩称,本案与我无关,应当由建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左东建系被告建工集团的员工,被告建工集团承包了临沂市郯城县人防办公大楼的工程,被告左东建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12月23日,原告兴顺防水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BS防水卷材(规格为3mm-20℃)一批,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8242-2008,具体数量以结算时的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价格为25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运送至郯城人防大楼工地后,被告建工集团付货物总价款的30%,之后由监理公司见证取样,并将取样送到相关检测部门进行检测,待检验合格后,被告建工集团应在十日内付清本批所发货物的总价款,每拖欠一天需支付未付款货物总价款10%的违约金。检测费用由被告建工集团负责。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出卖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公司印章,买受人处由被告左东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两批向被告建工集团供应SBS防水卷材共计10570平方米,货款共计264250元。被告建工集团收到上述防水卷材后,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及3月13日委托临沂市建设安全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上述两批防水卷材进行检测,该检测中心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27日作出32910001、32910002号检测报告,其检测结论均为:“经检测,所检参数均符合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技术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支付检测费618元。原告称被告建工集团收到上述防水卷材仅于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2月8日付款共计10万元,余款16425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检测费618元系其支付,并提供发票两张予以佐证,但发票上明确载明该费用的交款人系被告建工集团;原告还主张施工费用1296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建工集团主张除向原告支付上述10万元货款外,于2013年2月8日还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提供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该收据载明:“收据2013年2月8日交款单位郯城人防工地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防水材料款时某某”;原告对该收据中“时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被告建工集团对本案货物的总价款提出异议,其主张本案货物总价款应为2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兴顺防水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建工集团供应SBS防水卷材共计10570平方米,货款共计26425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载有被告左东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建工集团主张的本案货物总价款应为2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费1296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618元,因其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交款人系被告建工集团,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建工集团向原告已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仅认可已付款10万元,被告建工集团主张除了支付的该10万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并提供载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签字的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原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称收据上的“时某某”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建工集团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建工集团已向原告付款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建工集团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342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偿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损失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按双方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为货物检测合格后十日内付清货款,本案最后一批货物检测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4月7日起。被告左东建在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东建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防水材料款134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5143元,由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负担6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艾忠
审 判 员  王东方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