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6268号

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广田悦城**楼**。

法定代表人:时福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龄,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府佑大厦**div>

负责人:王大营(王国伟),经理。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省宜州市金宜大道**v>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被告:王大营(王国伟),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大营(王国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营(王国伟)、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偿付防水工程款570398.72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共同承包的沂蒙水上乐园基础、外墙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2016年8月30日,双方结算人员共同出具《水上乐园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核定工程总价款为816698.72元、签证款额3700元,后经被告王国伟(王大营)予以确认并提供担保,并由王国伟(王大营)支付了25万元(车辆抵债20万元、王国伟(王大营)支付现金5万元),现尚欠570398.72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大营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包的沂蒙水上乐园基础、外墙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防水工程。2016年8月30日,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结算人员共同出具在水上乐园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签字,核定工程总价款为816698.72元。2016年5月26日,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工作人员共确认了超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37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820398.72元,扣除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车顶账2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620398.72元,由王大营(王国伟)作为担保人向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王国伟(王大营)又支付现金50000元,仍欠570398.7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后经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还查明,根据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庭陈述,王大营在日常民事活动中,用“王国伟”签发各种文件,本案王大营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等其他文件中的王国伟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所认定,证据、法庭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570398.72元,有其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水上乐园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签证单、保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综合案情,本案酌情支持以570398.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王大营(王国伟)作为担保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负责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伟(王大营)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0398.72元及利息(以570398.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国伟(王大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可向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临沂兴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4元,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大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冰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