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39号
上诉人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黄少普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及原审被告陈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5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少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龙胜公司与张庆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张庆的行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法律特征。2、《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空白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在龙胜公司签章时均为空白栏,对缺乏基本条款的合同的签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龙胜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返还给张庆,不应继续偿还任何款项。三、黄少普系《借款合同》保证人,因《借款合同》无效,黄少普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张庆辩称,1、《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庆不是职业放贷人,张庆有稳定的工作。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如龙胜公司所述签的空白合同的情况。3、龙胜公司所述支付的还款,在一审中已经清晰明确地计算了超出利息部分,一审也已将超出部分抵扣了本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无误的。4、《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
陈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述称意见。
张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胜公司偿还张庆借款本金13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判令黄少普、陈先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龙胜公司(借款人)与张庆(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龙胜公司向张庆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年利率36%,到期一次还本,按约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6日。借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贷款人有权予以变更。并注明借款300万元由张庆账号转账支付200万元,由张庆委托吴勤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黄少普、陈先红(保证人)与张庆(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龙胜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期限为四年,即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分期偿还的,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3年9月26日,张庆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黄少普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通过吴勤名下的银行账户向黄少普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
龙胜公司通过黄婉霞(龙胜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向张庆转账情况如下: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4日各转账9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180,000元,2015年9月30日转账2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委托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庆转账3,000,000元。
张庆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龙胜公司盖章、经手人黄少普签名的签署时间为“10月20日”的“承诺还款”条一张,载明欠张庆现金十一月十五日还壹佰捌拾万元整,在春节只留本金贰佰万余款全部还清。张庆陈述该便条形成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系估算金额;龙胜公司、黄少普、陈先红陈述该便条不能作为还款依据,应按实际还款金额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龙胜公司、黄少普、陈先红对张庆向龙胜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张庆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庆向龙胜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金额,由于龙胜公司在次日即向张庆转账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笔转账金额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张庆向龙胜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
龙胜公司借款后有规律性的按月向张庆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龙胜公司按月3%的标准已向张庆支付的利息,张庆无需返还,但应按实际借款本金2,910,000元、按月3%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2%的标准计算后,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顺序,对龙胜公司偿还的款项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扣减后,龙胜公司已向张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26日,尚欠张庆借款本金1,256,9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张庆要求龙胜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56,970元、按月2%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起支付期内利息至2017年9月26日、自2017年9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少普、陈先红与张庆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少普、陈先红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张庆要求黄少普、陈先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少普、陈先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胜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无效;二、龙胜公司是否已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关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龙胜公司主张张庆系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但经本院核实,张庆近三年内在湖北省涉诉的案件仅有四起,其中两件作为原告,两件作为被告。故张庆并不具备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条件。龙胜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空白格式合同,基本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龙胜公司作为长年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民事主体,在与他人签订大额借款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合同中的基础性条款,并知晓其可能具有的法律风险;黄少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就大额借款作出担保承诺时,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审阅。在基础性条款尚且空缺的空白格式合同上签字,即使是根据一般社会经验也可以明知其潜在的巨大风险性,而龙胜公司与黄少普却先后签署了空白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明显系有违常理。而且,在一审开庭过程中,龙胜公司与黄少普也未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在龙胜公司与黄少普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签署的系空白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庆与龙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张庆于黄少普保证期间内向黄少普主张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由黄少普承担保证责任正确。
关于龙胜公司是否已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龙胜公司及黄少普前期按照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上限,不能请求返还,亦不能用来抵扣本金。故一审对其已经规律性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对非规律性支付开始之时以年利率24%计算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按此计算方式,龙胜公司截至2017年1月26日尚欠张庆借款本金1,256,970元。因此,龙胜公司及黄少普主张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胜公司及黄少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龙胜公司及黄少普申请法院调查张庆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张庆长期从事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放贷的业务,系职业放贷人。对此,经本院对湖北省内受诉案件的系统检索,张庆近三年内在湖北省涉诉的案件共计四起,其中两件作为原告,两件作为被告。故张庆并不具备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条件。对龙胜公司及黄少普申请调取张庆银行流水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湖北龙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黄少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斌
审判员 潘捷
审判员 张剑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