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12144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三角*****水岸国际1号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民间金融街)121号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江汉***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遨***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共同向***清偿债务本金752710元,及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1日,遨***司与**公司签订《法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因**公司经营需要,***谷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月4%。借款合同签订后,遨***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公司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招行*****支行账号:62×××66)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截至2016年12月25日,**公司和***没有***谷公司偿还本金,利息也只结清到2016年7月13日之前。2016年12月26日,***与***及遨***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以个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协议首尾部的“丙方”处署名确认:之前的借款事实、下欠债务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时间和标准、还款期限(2017年1月25日以前)、遨***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等。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清偿分文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是以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签订的,系***与遨***司恶意串通,企图掩盖高利放贷事实,损害借款人利益,是无效协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是遨***司的股东,其将金融机构的资金套出,以高额利率转贷给**公司,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无效行为。四,***是**公司财务人员,是借款还是收款,均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五,2017年1月27日***向***支付240000元,2017年3月3日***向***支付60000元,2017年6月7日***向***支付9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向***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440000元,这四笔款项都是***代表**公司支付的。
遨***司述称,不同意***、**公司的陈述。另,***主张的欠款已经扣除***、**公司答辩时所称440000万元的款项。
***述称,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公司与遨***司签订《法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指定提款帐户户名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支行,帐号为62×××66,借款利率为4%/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公司均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8月13日,遨***司依约向指定提款帐户付款1000000元;***、**公司***谷公司出具借据。2016年12月26日,***、遨***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遨***司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甲方将其与丙方之间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6年12月25日,丙方未向甲方偿还本金,只结清2015年7月13日之前利息,丙方尚欠甲方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甲方将其对丙方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按月息4%计算利息240000元转让给乙方;丙方对此债权转让事宜知晓,并同意在2017年1月25日之前向乙方还清欠款本息;除协议约定事项处,乙方、丙方的权利义务仍按丙方与甲方2015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借款当日),***、**公司通过***帐户***谷公司支付利息40000元;此后利息均按月息4%标准支付。
还查明,***系遨***司员工。
再查明,***与遨***司、***之间在案涉款项之外还有多笔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合法
***认为,遨***司因经营原因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是***与遨***司恶意串通,企图掩盖高利放贷事实,损害借款人利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依据《法人客户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案涉债权真实存在,遨***司因经营需要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其债权转让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将已支付且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从债权本金中扣除。
二、案涉债权本金
***认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为752710元,已扣除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公司认为,案涉债权与***个人形成的借贷关系密不可分,案涉债权是在多次借、还款的前提下结算后的债权转让,其目的是为了将已支付的高额利息转为合法债权。本院认为,依据《法人客户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遨***司向***、**公司出借案涉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公司在借款当天通过***帐户***谷公司支付利息40000元以及此后已支付且超过月息3%部分的利息应从债权本金中扣除。经核算,扣除上述款项后案涉债权本金为752710元。
三、债务人主体是谁
***认为,因***、**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故债权转让后***、**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公司认为,***在借款合同、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其借款人及债务为应为**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人及债权转让债务人应为**公司。其理由:1.依据《法人客户借款合同》名称,其借款是向法人提供;2.依据《法人客户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的签名及手印均在借款人(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其行为应认定为***的职务行为;3.***作为权利人在诉讼中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由***、**公司共同使用。
综上,本院认为,遨***司与***、**公司间签订的《法人客户借款合同》以及***、遨***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未依约支付债务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主张:“**公司向***支付债务本金75271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并非本案共同债务人,故对***主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752710元;
二、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527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