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4民初4435号
原告:张信林,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宝,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他项身份信息不祥。
原告张信林与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15000及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庐江县庐城镇2017年畅通工程(方店社区、城南村、马店村)道路施工”项目。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其带领工人履行完合同义务,经结算工程款2065000元,项目负责人江正武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经政府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直处理意见后,至今仍下欠31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按照张信林提供的地址向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后两次被退回。此后,本院要求张信林明确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信息,但张信林不能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张信林起诉的被告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情况并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信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