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2699号

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河滨村东华路与规划路交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1082G。

法定代表人:罗朝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宇,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66533X。

法定代表人:周健,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强公司)与被告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安徽高强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7月20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447835.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435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合肥大圣公司因承建蜀山区十五里河补水涵匣工程的需要,与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7月2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447835.19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3435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合肥大圣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长丰县,不属本院管辖,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安徽高强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属于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升友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储钰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