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姚某某、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3财保203号
申请人:姚某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下塘镇双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66533X。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姚某某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1600000.00元,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账号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四里河支行,账号10×××88;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账号:18×××19)。申请人姚某某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投保人:姚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1600000元,保单号:133541919202100007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徽商银行合肥四里河支行账号10×××88,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合肥大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账号18×××19,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上2项合计查封、冻结银行存款16000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姚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杜晓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峰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