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8665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中路与湛南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高煜阳光水岸3楼西北户3A-02室。
法定代表人:闵世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二七新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州市二七新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被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张红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36.5元、误工费16,278.6元、护理费6,58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6,238元扣除3,000元再支付23,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8月30日,***到二七××××街改造工程工地从事铝板外挂工作,工资按天结算。每天工资300元。该项目建设单位为郑州市二七新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彭程系从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2019年9月5日晚上,彭程让我和***等5、6个人加班固定铝板,当时***坐在到脚手架上准备固定铝板时,脚手架上的木板断裂,***和另一个人同时摔下来,***伤情比较严重,随即,工地工友将***送到了医院,医药费由彭程垫付。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和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医药费636.5元,我方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3,129.5元。误工、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住院,该费用不应支付。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因此应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9月5日晚上,原告***在二七××××街改造工程工地(德化步行街中间一个仓库)在脚手架上准备固定铝板时,脚手架上的木板断裂,致原告摔下,后工地工友将原告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提交2019年9月14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右第1、2跖骨骨折。医院建议:1、住院治疗;2、石膏固定;3.药物治疗;4.一周后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门诊医疗费636.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员工彭程以微信方式支付给原告。
3.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
4.被告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被告就此事已经达成共识,除医药费外再支付3,000元,双方不再纠纷,原告不认可,称当时说的只是生活费和营养费,并不包含误工费。原告提交其与彭程微信聊天截图两份以佐证。该微信通信记录显示:原:“生活费一个月一千,三个月三千,行吧能今晚上转了尽量转过来,今晚上我们的回老家”彭:“医药费马上转,生活费今晚解决”。该微信记录未显示误工费用或双方不再纠纷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被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原告受伤事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6.5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事实清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原告的直接雇佣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陈述,本案被告并不否认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参照相关统计标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为:医疗费636.5元、误工费12,209元(按照上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48,836元/年计算3个月)、营养费600元(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45.5元,应由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3,636.5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部分费用要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与原告达成共识,已足额赔偿,证据不足,其不承担责任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受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09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承担140.5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