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58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宏、刘洋,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屈庄村48号。
法定代表人:闫世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34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筑道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提起反诉,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反诉和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内容属专属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一审反诉人的反诉。首先,一审本诉和反诉具有牵连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无论是一审原告筑道公司提起的追偿权纠纷,或是反诉人提起的挂靠合同纠纷,其实质都是在履行挂靠经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牵连,符合提起反诉的法定条件。其次,本案不属专属管辖范围。一审反诉人提起反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案由是合同纠纷。本案中不存在施工合同纠纷,筑道公司和通号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签订封账协议,没有任何纠纷。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并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裁定的错误,并裁如所请为盼。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329元;并以40632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截止到2022年7月1日利息1127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本诉系追偿权纠纷,其追偿权的取得来源于第三方,被告的反诉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产生的,被告的反诉并不是基于本诉,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反诉属于其它法院的专属管辖,不符合反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反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反诉系就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相关工程项目款项,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挂靠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且其诉讼与本诉存在事实联系,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349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江**
审 判 员 张新建
审 判 员 王文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 记 员 孙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