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3民初1247号 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317543054R.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遵化店镇***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豫1603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本金35200元及利息(以352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因第一项诉讼案涉款项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4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承接原告二七区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项目,由被告提供工人施工。2019年7月底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全额支付被告相应工程款,被告出具收条以及结清所有劳务工资***。2021年,案涉工程工人李**、***等七人起诉被告***与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该工程未结工程35200元及利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3民初4304号判决并通过执行程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执7908号划扣案涉款项35628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被告追偿此35628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该款的责任,但是从原告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能够看出***是该涉案工程的唯一挂靠人,***提起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反诉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329元;并以406329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截止到2022年7月1日利息11275.6元)。事实及理由: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筑道公司)诉反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院已经立案并正在审理中。被反诉人筑道公司于2019年7月份中标通号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EPC)二七医院、新华书店、金中贸易、***大楼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工程,交由反诉人***垫资、组织工人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筑道公司提取1.5%的管理费,筑道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扣除税收后支付给反诉人***。项目从2019年7月2日进场施工,2020年月份完成竣工验收工作;2021年1月份,被反诉人筑道公司和发包人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工程的结算价为1979320.72元。被反诉人筑道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进度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反诉人,造成施工进度拖延。2021年9月下旬,发包人支付筑道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214000元:反诉人***为与被反诉人筑道公司对账结算,先后对被反诉人筑道公司出具《***》和《结算单》,承诺工程债务全部由反诉人***承担,但被反诉人筑道公司拿到《***》和《结算单》后拒接电话,造成两方无法完成决算。经反诉人***核算,扣除保证金后被反诉人筑道公司尚欠反诉人***441529元。被反诉人筑道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35200元,反诉人***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被反诉人筑道公司应付工程中扣除,余款406329元应予支付。为此,特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为盼。 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本诉没有向***行使追偿权是因为在二七法院的诉讼中被告只有筑道公司和***,没有***,工人们是拿着***写的***和欠条起诉的,我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克扣工人工资的证据,但法院认为我公司虽然已将工人工资交由***代发,***向我方出示***承诺所有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但是工人的工资应该由项目承包方和***共同承担,建议我方承担后向***追偿,根据***和***合伙协议以及***曾向***提出退出合伙协议的判决,另外总承包明确载明***是项目的委托代理,而且整个项目由筑道公司垫资,***也不符合实际使用人的认定,因此我方不可能跟***结算,以避免***再次向我方主张结算工程款权利,除非***向***或者我公司明确声明其退出合伙。经我方总结算,案涉项目至今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因此我方不但要求行使本诉***克扣工人工资的权利,另外保留向***和***对案涉项目自负盈亏承担风险的权利。 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总承包合同中第一页第5款明确载明我方委托代理人为***,***为案涉项目承接人并参与签署合同,而并非***;第九条第二款载明施工代表***,负责收方结算、签订补充协议、结算领取工程款;第六条第2款指定***仅为工程材料领用人、材料领用和认签人;第37页表格载明其为项目经理。2、2019年7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人合伙共同经营案涉项目,因此***并非唯一项目经营人。***不是适格反诉原告。3、***与***曾因案涉项目发生过合伙纠纷,***起诉要求解除合伙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因此可证明***并非案涉项目投资人,其只是一项目负责人。第二组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1、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双方工人工资、劳务款、材料款等费用双方已全部结清。2、***在结算单中亦明确陈述该项目是与***合伙承接,因此可以看出***并非唯一项目经营人,至于***单方称***已经退出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曾经参与了案涉项目,其从来未向我公司表示过退出或者全权委托给***经营管理。第三组证据:1、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1、筑道公司支付案涉项目中工人受伤赔偿金9959元;另外除判决金额外筑道公司在受伤工人起诉前先行支付3636.5元(判决书已认可),共计13595.5元2、本次民事纠纷筑道公司出庭人员为***,证明***是曾经的项目负责人才出庭处理工人受伤事宜,***并非案涉项目唯一负责人。2、河南福美实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目的:筑道公司支付河南福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8700.21元,合同上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均为***。3、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12月3日,筑道公司财务根据***指示支付工人***人工费10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3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2020年10月18日,***再次向***借款两万元,当时称借款两天,但两天后并没有归还,称待筑道公司收到回款后抵扣,2020年12月3日,筑道公司***财务通过***银行账户向***代还2万元。5、微信聊天记录3份。证明目的:案涉项目施工期间,***通过筑道公司会计租住筑道公司房屋(房产名字在法定代表人***名下),拖欠房租10500元(2020年1月至7月,每月1500元),由会计从工程款代扣。6、借条一份。证明目的:***于2020年9月12日向***借款10万元,月息2%,借款时间1个月,并承诺在筑道公司工程回款中有限代扣偿还该笔借款,但筑道公司回款时间为2021年7月19日,因此9个月利息为18000元而非2000元,***少算12000元。7、转款凭证2份及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目的:筑道公司***向***、***转账劳务款项各2万,共计4万元。8、筑道公司***和***微信聊天记录4份;***提供的微信转款聊天记录4份;***提供的微信记录中的收据2份、微信转款凭证3份、销货清单两份。证明目的:1、在筑道公司***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向筑道公司发送案涉项目门、玻璃、石材等货款和拆除脚手架支出共计516109元2、***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不能单方认为其已经退出合伙,并且***曾经起诉退出合伙但被法院驳回,因此***并非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在聊天记录中称项目是自己的。3、***自称为项目垫款支出共计(48879+10180+4700+10500+21150+40000+30000+15000+270000+50000+15700=516109元)。至此筑道公司案涉项目清算结果为:1839717.66元(总结算款含质保金)-314575元(管理费1.5%+9%增值税+12%附加税+3%印花税+10%企业所得税)-***单方计算筑道公司支出1401988元-漏算金额(13595.5+28700.21+10000+20000+12000+40000+10500=134795.71)暂计500419.71元=-11028.37元(此金额不含***自称垫付的费用),案涉项目目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其中***曾伪造筑道公司印章签订假合同提起诉讼索要货款,被我公司发现后撤诉),即便后期通号公司再行支付五万多元质保金,案涉项目仍处于严重亏损,我方本诉正是因***克扣工人工资引起诉讼,***反诉纯属恶意诉讼。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函两份、通告一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实际施工人***、***未按期保证质量完成施工造成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次下发工作联系函,后我司对其进行调整。第五组证据:发票共21张(共计1979320元)。证明目的:我公司为该涉案工程开具发票,我公司承担了税收费用,***应当将该费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我公司。需要说明的是,通号公司并未按票面金额全额支付。第六组证据:委托支付协议一份和委托付款书一份。证明目的:就涉案工程通号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扣除80200元。支付给河南省建科建筑公司,用于该工程的检测费用。这费用应当进行扣除。第七组证据:专业分包补充合同。证明目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税务费用。并且付款比例不是100%,且后续工程,我公司进行了施工。 被告***为支持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反诉被告筑道公司和发包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证明筑道公司是涉案的“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EPC)”名义上的承包人。2、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一份、***和***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电子版、证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证明***是被反诉人筑道公司的一级建造师,是筑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代表筑道公司从事经营。微信聊天记录系***和***聊天时形成,证明筑道公司把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转包给了***。***制作了“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并于通过微信2019年12月31日发给筑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后***打印、签名并邮寄给***的妻子***。筑道公司应当回寄合同但没有回寄,该电子版空白合同和邮寄的原件一致,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证明系***草拟发给***的,***对内容没有异议,也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3、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一份、***和***聊天记录一组、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书首页一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证明***是被反诉人筑道公司的一级建造师,是筑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代表筑道公司从事经营。聊天记录和合同书首页,证明***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且通过特快专递把已经签名按指印的转包合同书邮寄给筑道公司,筑道公司没有按约定回寄,造成***处没有合同书原件。如果筑道公司不提供,应当以反诉人***主张的为准。4、***、结算书。在筑道公司承诺同意和***就涉案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算账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18日向筑道公司出具***;2021年6月17日出具结算书。该两份证据筑道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证明***系涉案工程的被转包人,有权要求筑道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合同封账协议(分包合同)。筑道公司和发包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证明发包人和筑道公司已经完成结算并收到全部工程款。筑道公司应当和***结算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EPC)来往账单。***单方制作的往来流水,证明被反诉人筑道公司大约欠***工程款。7、***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系筑道公司转包,和***无关。第三组:8、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系工程转包法律关系,原告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转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事实:1、2019年7月23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协商,郑州市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EPC)二七医院、新华书店、金中贸易、***大楼外墙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CJ-DHJGC-JT)项目由***(身份证:41040219********)和***(身份证:41272419********)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利润各占50/100。协议人:***、***。 2、案外人***借用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通号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J-DHJGC-JT-2019-006。 3、2019年12月24日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案外人***发出通告,通告内容:应通号工程局要求现就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EPC)二七医院、新华书店、金中贸易、***大楼外墙装饰装修施工程,项目编号:(CJ-DHJGC-JT-2019-005),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等项目管理班子做出以下通告:(1)、撤销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职务及项目领导班子其他人员职务;(2)、***、***等原项目管理人员收到本公告3日内协助公司配合甲方监理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本公司另行委派员工施工;(3)、对领取的工程款还有未支付给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7日内退还本公司,否则按职务侵占报警,依法追究责任。(4)、对在公司巡查中发现的项目部人员私刻的项目部章应立即交还公司,用该章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不认可。 4、2020年6月1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3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现已生效。 5、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与被告***在2022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发包方):河南筑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实际经营方):***身份证号:412724198708××××乙方作为甲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就后续工程款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期共同遵守。第一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程项目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环境提升工程(EPC)二七医院、新华书店、金中贸易、外墙装饰装修施工。第二条施工期限.质量.安全。乙方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完成施工,达到竣工标准,完成竣工验收,配合发包方完成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财务管理:1、甲方保证该项目专款专用,配合乙方结算材料款、劳务工资、租赁费等;乙方给甲方提供65%的材料发票、25%的劳务票或费用票。第四条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五条协议生效。本份数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乙方(签字):***.甲方(签章):***。签订时间:2020年7月10日。 6、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3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务工资35200元及利息(以35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案通过执行程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执7908号民事裁定书划扣案涉款项3562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提起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提起反诉合议庭认为不符合反诉条件,一是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与被告***在2022年7月10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书面约定有管辖权,二是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事实无关联,故被告***提起的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告知被告***可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具有管辖权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案外人是***借用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通号工程局集团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案外人***又与本案被告***签订合伙协议,被告***提出与案外人***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目前仍处于合伙状态,反诉应由案外人***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及本案被告***发出的撤销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职务及项目领导班子其他人员职务通知之后又与被告***在2022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量、款待双方结算后,可向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请事实及金额,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3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可依法向***进行追偿,且被告***在原审一审庭审中对诉请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判决及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3562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筑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审一审交纳的反诉费378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七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常 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账户名称:中国建行银行淮阳支行 账号:×××86(备注:当事人姓名、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