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5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电厂路2号(尚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再审申请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8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宇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系列“合同”(部分合同系复印件)仅是合作意向书,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据实结算”,但被申请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由申请人直接出具的,其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切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尚未举证完毕。被申请人提交的强宇安装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系复印件,欠具真实性,为无效证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属于复印件的证据材料认定系双重标准,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强宇安装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强宇安装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中载明的各个“合同”并非都是原件,甚至审定表中所列工程合同都没有复印件,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不能够与***提供的施工合同相互对应,形成所谓的“证据优势”。(三)一、二审庭审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强宇安装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因其均系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进行了抗辩,但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径行违法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履行,被申请人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表》《应付账款、发生款余额》《强宇安装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与合同及对**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申请人作为安装工程款的给付一方,没有证据推翻合同履行的事实和变更结算的其他证据。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更不存在剥夺辩论权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上能够与***提交的承包合同相互印证。原一审法院经向**调查核实,**认可其作为强宇安装公司部分工地工程负责人在承包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强宇安装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另案中,***出庭证实**曾系强宇安装公司职工,***亦认可***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经营管理强宇安装公司的事实,结合本案中***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及部分带有***签名的承包合同签署时间与上述时间吻合,原审综合认定***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并将工程价款结算审定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2018年7月10日庭审笔录记载,强宇安装公司已经发表了辩论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虽未进行开庭审理,但依法调查询问,程序合法,亦不存在剥夺强宇安装公司辩论权的情形。故强宇安装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