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执复2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电厂路**。组织机构代码:913713117807812304。
法定代表人:李晓梅,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执异3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鲁1302执5568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强宇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1302执5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强宇公司在山东金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工程款的扣划。事实与理由:一、强宇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与***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个人之间的关系。二、强宇公司在金都公司的工程款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更非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认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强宇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属于强宇公司,与金都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仅是代表金都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履约人,并非承包人,案涉工程款不属于***的债权。三、贵院于2019年10月11日向金都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根据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到期、合法的可执行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为准,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以执行的裁定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服,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法院限制第三人金都公司向强宇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严重违法,作出的裁定系错误的,该次执行行为超出其协助范围和违法法律规定,侵害强宇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123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同意偿还***借款1871400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未依约履行偿付义务,***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执行,该院同日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1302执5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应收工程款200万元至本院”,2019年10月11日向金都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要求天泰消防公司协助如下事项:一、协助调查以下事项:强宇公司在你单位应支取的应收账款情况,已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截至本调查日,尚未支取的应收账款金额,并请将相关材料复印后交给我院调查人员。以上协助调查内容,请于即日内函告我院,逾期按拒绝协助调查论处。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泄露内容。二、请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在你单位尚未支取的应收账款,扣留限额为100万元。在协助执行义务未履行完毕前,不得向强宇公司清偿。三、你单位向被执行人付款的履行期限如已届至,请首先向本院提存履行。四、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应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并可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五,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据查实的债权额,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强宇公司后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提取(扣留)裁定书有无不当之处;二、强宇公司是否具有协助履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可知,冻结债权时,应使用裁定,并通知协助义务人,协助义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据此,该院认为,其作为执行法院执行***的债权,应当制作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并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中应载明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异议期限、违背义务的后果等内容,而不应当直接作出提取(扣留)执行裁定,从而认为该院作出的提取(扣留)执行裁定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强宇公司提出自己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履行协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其处也没有相关到期债权。该院认为,此项债权债务问题,涉及到***、强宇公司、金都公司三方当事人重要的实体权利。对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不宜做出认定,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综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强宇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并认为***如果坚持认为***有到期债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其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鲁1302执5568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9)鲁1302执55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请求:一、依法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执异342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原异议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异议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宜作为本案执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是不适格的。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送达给原异议人,也未要求原异议人履行协助义务。本案的协助义务人是山东金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金都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履行义务的内容并无异议,异议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资格就他人是否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提出异议。因此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二、本案被执行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本案被执行人***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金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具体负责施工和结算,依照建筑市场和以往的交易规则,工程款的结算名义上是由承包公司收取工程款,实际操作中,承包公司仅从中提取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均由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收取,对此,工程发包方金都公司亦无异议。据此,执行法院给金都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请求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执异34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既非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亦非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提取(扣留)其在山东金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提出的异议,实质系主张对该工程款的所有权,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执行法院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故,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异议进行审查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对于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执行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执异34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滕厚峰
审判员  密启娜
审判员  柏建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