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军,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梅,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晓君,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宇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晓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基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车辆的交付和接收合法有效,陈晓君对车辆的占用和使用合法有效,陈晓君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即便是车辆的购置发票和车辆的购置税发票存于强宇公司,也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强宇公司,二审法院不能以“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发票均在强宇公司”这一事实就确认车辆的所有权,二审判决如此认定诉争车辆所有权人为强宇公司,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在***明确反对,并否认其与强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存在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且强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让与担保的情况下,仅凭虚假的事实认定,就确认案涉车辆系强宇公司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让与担保物,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二审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案涉车辆于2014年购买后登记在陈晓君名下,其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票据均在强宇公司,陈晓君认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强宇公司,故该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强宇公司。案涉车辆于2016年5月16日由陈晓君过户至**名下,陈晓君、强宇公司主张该过户行为应为让与担保,***、**主张该过户为无偿赠予。对此,经审查认为,***与强宇公司间原系民间借贷关系,该过户行为发生于借贷期间,案涉双方当事人在该借贷诉讼中,强宇公司即开始对诉争车辆主张权利。虽然双方对该车辆处理问题没有书面约定,但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强宇公司指示陈晓君将车辆过户于**应为让与担保,案涉车辆系让与担保物,其目的系为担保双方民间借贷。虽然***、**称转让转移过户登记系陈晓君无偿赠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晓君亦不认可。据此,原判决认为***、**不能对作为大额财产的案涉车辆赠予原因进行合理解释说明,该主张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于一审诉讼期间将诉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程鹏名下,但该诉讼车辆所有权人系强宇公司,**明知诉争车辆权属存在争议转移案涉车辆,其系无权处分人,受让人程鹏亦未支付对价,该转移过户登记行为不能构成法律意义善意取得,诉争车辆权属不能发生转移。故,***、**作为无权处分人应将诉争车辆向强宇公司返还。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具体到本案,鉴于案涉车辆已经被***、**转移登记他人名下,若不能返还案涉车辆,其二人应当以2019年10月16日该车辆折价款向强宇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