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欣,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军,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晓君,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娜及原审第三人陈晓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620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请求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原判决对本案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等事实未查清。原判决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购买,登记在第三人陈晓君名下,其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单据由原告保管入账。在第三人陈晓君使用期间,***向第三人借用该车辆,第三人向***交付了车辆,在借用期间,经第三人与***协商将车辆过户至刘娜名下,车号为鲁Q×××××。二被告占有使用该车辆期间,***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经济来往并发生过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及车辆贬值费。但原告对使用费用及车辆贬值费用未举证证明,被告抗辩不同意支付,被告并以车辆系第三人所有且已赠与刘娜为由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刘娜将涉案车辆赠予给案外人程鹏并交付,车辆登记变更为鲁Q×××××.二被告不再使用该车辆。”本案上诉人主张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为:上诉人与***达成口头的让与担保合同,上诉人将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但登记在第三人陈晓君名下的涉案“雷克萨斯249CC”小型轿车过户登记到***之女刘娜名下,以担保***对上诉人的债权的实现,后上诉人偿还完毕对***的全部债务,***、刘娜拒绝返还车辆,致本案诉讼发生。二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刘娜名下是陈晓君将涉案车辆赠与给刘娜。因此,原审法院应查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还是陈晓君?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刘娜名下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主张的让与担保合同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赠与合同?被上诉人是否有返还涉案车辆的义务?很显然,原判决对本案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未查清。二、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刘娜将涉案车辆赠予给案外人程鹏并交付,车辆登记变更为鲁Q×××××.二被告不再使用该车辆。”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刘娜将涉案车辆赠与给案外人程鹏并交付,车辆登记变更为鲁Q×××××,二被告不再使用该车辆”的任何证据。如果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或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应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应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需要根据新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却直接以“原告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存在现实不能的障碍,即使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被告也不能实际返还涉案车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刘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构成口头的让与担保合同,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陈晓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Q×××××号(现车牌号鲁Q×××××号)雷克萨斯牌轿车并支付车辆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及车辆贬值费价值共计4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购买,登记在第三人陈晓君名下,其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单据由原告保管入帐。在第三人陈晓君使用期间,***向第三人借用该车辆,第三人向***交付了车辆,在借用期间,经第三人与***协商将车辆过户至刘娜名下,车号为鲁Q×××××.二被告占有使用该车辆期间,***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经济来往并发生过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及车辆贬值费。但原告对使用费用及车辆贬值费用未举证证明,被告抗辩不同意支付,被告并以车辆系第三人所有且已赠与刘娜为由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刘娜将涉案车辆赠予给案外人程鹏并交付,车辆登记变更为鲁Q×××××。二被告不再使用该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诉讼过程中由被告赠与给案外人,二被告不再控制和使用该车辆。原告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存在现实不能的障碍。即使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被告也不能实际返还涉案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和车辆贬值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产生依据及数额,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鲁Q×××××号(现车牌号鲁Q×××××号)雷克萨斯牌轿车并支付车辆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及车辆贬值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娜将涉案车辆无偿赠予给案外人程鹏并交付,车辆登记变更为鲁Q×××××,车架号JTHBW1GG7D2045509。

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于2014年购买后登记在陈晓君名下,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票据均在强宇公司,陈晓君认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强宇公司,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强宇公司。

关于2016年5月16日车辆过户问题。该车由陈晓君过户至刘娜名下,陈晓君、强宇公司均主张该过户行为应为让与担保,***与刘娜主张该过户为无偿赠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强宇公司间原系民间借贷关系,该过户行为发生于借贷期间。双方当事人在该借贷诉讼中,强宇公司即开始对诉争车辆主张权利至今。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车辆处理问题没有书面约定,但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强宇公司指示陈晓君将车辆过户于刘娜应为让与担保,案涉车辆系让与担保物,其目的系为担保双方民间借贷。***、刘娜称转让转移过户登记系陈晓君无偿赠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陈晓君亦不认可,其二人不能对作为大额财产的案涉车辆赠予原因进行合理解释说明,该主张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诉讼期间刘娜将诉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名下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诉讼中刘娜将诉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程鹏名下并交付,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论述,能够认定诉讼车辆所有权人系强宇公司,刘娜明知诉争车辆权属存在争议转移案涉车辆,其系无权处分人,受让人程鹏未支付对价,该转移过户登记行为不能构成法律意义善意取得,诉争车辆权属不能发生转移。因此,***、刘娜作为无权处分人应将诉争车辆向强宇公司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本案中,鉴于案涉车辆已经被***、刘娜转移登记他人名下,若不能返还案涉车辆,其二人应当以2019年10月16日该车辆折价款向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6201号民事判决;

二、***、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车架号JTHBW1GG7D2045509的雷克萨斯牌轿车,若***、刘娜不能返还该车辆,应按照2019年10月16日该车辆折价款向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均由***、刘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树东

审 判 员 马凤霞

审 判 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同

书 记 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