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11民初2849号
原告: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旭,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军,山东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晓君,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陈晓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雷克萨斯鲁Q×××××号(原车牌鲁Q×××××号)轿车并支付车辆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暂定5万元、车辆贬值费暂定10万元,根据案情需要在申请追加。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出资以第三人陈晓君名义购买雷克萨斯249CC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Q×××××号(现车牌号为鲁Q×××××号),车辆登记在第三人陈晓君名下。2015年12月份,***作为债权人要求用该车为原告欠其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要求暂时过户,待双方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归还给原告,原告在自己公司住所地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之后涉案车辆过户到***女儿**名下。后原告和***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罗庄区人民法院执行终结,主债权于法律上消灭,担保物权也同时消灭。原告认为,本案所有诉讼参与人从未就涉案车辆产生买卖、赠与、流质等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就涉案车辆处分的真实意思基础是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在涉案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继续占有车辆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自拒不返还之日支付车辆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及贬值费。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物的归属问题,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何国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