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民初2820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忠,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明珠时光城小区9-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1AW5D。

法定代表人:范晓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17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4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从事的工地的堡坎无法人工作业,需要放炮疏通后才能继续施工。被告随机安排了放炮作业,在放炮过程中,原告被飞溅的石子砸伤右眼,随即送医治疗,治疗后,原告视力一直模糊不清。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之事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从病历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家中受伤,不是在工地受伤;2.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遵从指挥导致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3.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将广元市2017年第一批地方投资苍溪县鸳溪镇古楼村等五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了***从事劳务。2019年4月4日,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通知要进行放炮作业,安全人员要求原告等多名工人撤到安全区,原告未撤离,后被飞溅的石子砸伤右眼。原告随即前往村卫生室检查,经诊断为眼伤,经治疗效果不佳被劝往上级医院诊治,花医疗费56元。2019年4月9日,原告前往苍溪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2020年4月19日,原告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眼的产伤、玻璃体积血、创伤性视网膜脱落等,要求随诊,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6.8元、480.79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到阆中眼耳鼻喉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花医疗费201元。因病情治疗效果不佳,2019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前往苍溪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9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角膜葡萄膜炎、继发性青光眼、眼的产伤等,要求随诊,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元、619.47元。2019年7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元市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钝挫伤等,伤残等级六级,花鉴定费1000元。因各方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9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因被告对鉴定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未防止案件审理时间过于延长,原告要求撤诉,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行起诉。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8级,右眼视力障碍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与自身老年性白内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被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花差旅费259元。2020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案涉工程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村委会调解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原告病历、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超出退休年龄)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从事劳务过程中,原告在安全员提醒后,仍未退到安全位置,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鉴定,原告的病情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由被告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93.06元,以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含2019年7月9日的苍溪县人民医院诊疗费门诊票据一张、2020年3月31日的苍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三张,以上四张门诊票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系治疗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发票,故原告对该四张门诊票据所含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2640元(护理22天×120元/天);

3.误工费:4462.2元(误工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务工证明,参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0.2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

5.营养费:440元(营养日22天×20元/天);

6.残疾赔偿金:14670元/年×17年×30%=74817元;

7.交通费:353元(结合原告提供票据及实际情况认定);

8.住宿费:105元;

9.鉴定费:2900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已经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节,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不再依据赔偿责任进行划分)。

上述损失共计……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即……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被告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故被告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元,原告***承担227.4元,被告广元市永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