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1332号
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045716U(1-3),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蒋秋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漳河路8号核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9435M(2-6)。
法定代表人:童兴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房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4日、3月18日,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泗县韩山等六座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发包人)与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先后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泗县韩山等六座山环境治理工程(韩山、涂二山、涂山南)绿化面积的绿植采购、种植、养护。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3月6日至竣工日期2019年4月21日。合同价款:170万元。付款方式:绿化工程完工后满三个月,甲方按合同价款的50%支付首期分包款,工程竣工后满三个月支付合同价款50%,六个月支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满两年后全部结清。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现场签证单的要求完成绿化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7月、12月,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泗县韩山等六座山环境工程项目部两次分别为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人工资343945元、88760元,合计432705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泗县韩山等六座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对案涉绿化工程实际种植苗木的数量、已成活工程量、单价、总价款等进行盖章确认。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泗县韩山等六座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系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泗县韩山等六座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截止2020年3月8日,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432705元,尚欠到期工程款441903.3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44190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企业法人并具有绿化工程经营范围,被告系企业法人。2、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证明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对工程的变更工程量及变更部分计价方式。4、绿化工程量确认表。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量和总工程款971787元。5、苗木死亡及签证单价值表。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未成活苗木数量及价格为121142元。6、诉讼保全、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250元。
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涉的工程合同总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在2020年1月14日进行的汇总结算,双方之间最终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50645.76元,其中包含了整个案涉项目中所有栽种苗木及成活的苗木,该表单中合计数是经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格。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之后6个月付至90%,案涉的工程是2019年9月17日通过验收,且在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的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是作为甲方付款的前提,但是本案中的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所以被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原告的起诉金额远超出了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由于原告未履行养护义务已导致苗木大面积的枯死,原告应提供税收票据,并按合同约定履行苗木养护义务,被告才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具有养护义务,若不履行养护义务,被告委托第三方,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质保期为完工之日满二年;合同第九条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有具体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二款10%余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后结清,85064.58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对原告未能提供发票的进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发票,本案当中没有达到付款条件。2、履行通知及投递信息。证明原告不履行养护义务的违约事实。3、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单。证明截止2020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50645.76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3月4日、3月18日,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泗县韩山等六座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发包人)与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先后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泗县韩山等六座山环境治理工程(韩山、涂二山、涂山南)绿化面积绿植采购、种植、养护。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3月6日至竣工日期2019年4月21日。合同价款:170万元。付款方式:绿化工程完工后满三个月,甲方按合同价款的50%支付首期分包款,工程竣工后满三个月支付合同价款50%,六个月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满两年后全部结清。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现场签证单的要求完成绿化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7月、12月,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泗县韩山等六座山环境工程项目部两次分别为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人工资343945元、88760元,合计432705元。在2020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850645.76元,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另查明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泗县韩山等六座山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系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工程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承担。截止2020年3月8日,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432705元,按合同约定尚欠到期工程款332876元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于2019年3月4日、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种植苗木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苗木的对价。原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50645.7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327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32876元(计算如下:850645.76元×90%-432705元=332876元)。依照《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书》第六条第4目的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票。原告应按约定对苗木进行养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876元;
二、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时需提供等额的税票给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苗木进行养护;
三、驳回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账号:2510701021000106055006699,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
案件受理费3965元,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250元,合计823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6203元,原告安徽元大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