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民特5号
申请人:高同立,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河南兴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湛河区检察院家属院南楼一单元一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7303254K(1-1)。
法定代表人:周修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被申请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1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1825352F。
法定代表人:麻红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高同立与仲裁被申请人河南兴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豫公路公司)、仲裁被申请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通达公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同立申请称:1、请求撤销平仲裁字[2015]第040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河南兴豫公路公司、濮阳通达公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高同立与河南兴豫公路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违法。仲裁审理期间,河南兴豫公路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上显示的仲裁约定协议均有涂改痕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仲裁协议。且按照日常操作规范,双方签订协议后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的,为了保证修改部分的法律效力,通常会由对方在自己留存的那份协议上进行亲笔修改。但经仲裁庭核实,修改部分并非高同立本人书写,不能证明高同立对该部分修改内容是明知的,也就不能证明仲裁管辖是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针对协议管辖真实性的问题,双方的举证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了还原事实真相,高同立申请对补充协议上手写添加部分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协议落款处双方的签章形成时间进行对比鉴定。2、仲裁员主持双方达成并签订调解协议后,又违背双方自愿原则和调解内容进行裁决,系枉法裁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期间,亲自组织多方迸行调解。2016年5月10日,河南兴豫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寅哲、武晓彦,高同立和濮阳通达公路公司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并签订《调解协议》,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河南兴豫公路公司自愿放弃其它仲裁请求;仲裁受理费、处理费由河南兴豫公路公司和濮阳通达公路公司负担。但仲裁庭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平仲裁字[2015]第040号仲裁裁决却完全背离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违反了民法中的平等自愿原则。3、即便是河南兴豫公路公司与仲裁庭串通未将《调解协议》留存在仲裁卷宗中,也无法掩盖其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事实。2016年5月12日,河南兴豫公路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仲裁庭组织的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自此,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河南兴豫公路公司也明确放弃剩余仲裁请求。
河南兴豫公路公司称:1、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真实有效的。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根据三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公正、正确。借款协议是三方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而借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是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中划掉了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选择了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是高同立、濮阳通达公路公司经过考虑由高同立亲自划掉的。“借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的修改系为了保证和之前“借款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一致。2、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调解协议,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是按照正常程序依法进行了裁决。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该案期间,曾组织过三方调解,但只是一个初步调解意向,出庭的代理人在庭上均表示需要回去汇报商议后再行向仲裁庭回复。河南兴豫公路公司随后便向仲裁庭回复拒绝调解,并希望仲裁庭能够及时裁决。且高同立长时间未能够答复仲裁庭,并最终拒绝了该次调解意向。正是因为高同立、濮阳通达公路公司对调解意向的长期拖延及最终否决,导致裁决书拖延到了2016年11月23日才作出。2、河南兴豫公路公司不存在刻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事实。综上,高同立的申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濮阳通达公路公司称:1、借款协议及相关协议存在涂改,不能说明各方存在仲裁协议,案件虽在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能代表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不能说明各方有书面的仲裁协议。2、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各方已经达成调解,仲裁庭仍然进行裁决违背各方意思自治原则。
经审查查明:1、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式二份)第五项争议解决约定由平顶山仲裁委仲裁,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同意平顶山仲裁委仲裁。2、仲裁卷宗中平顶山仲裁委于2015年5月20日询问笔录中显示借款协议和借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确实变动,高同立并没有否认,只是认为不管谁写的,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盖章按印。3、调解协议显示高同立和河南兴豫公路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于2016年5月10日签署,濮阳通达公路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署。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是否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的问题。河南兴豫公路公司、濮阳通达公路公司、高同立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项争议解决约定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河南兴豫公路公司、濮阳通达公路公司、高同立三方借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同意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高同立、濮阳通达公路公司以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涂改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其他协议原件予以比对,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改动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争议解决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协议。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高同立、濮阳通达公路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显示高同立和河南兴豫公路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于2016年5月10日签署、濮阳通达公路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署。高同立称仲裁庭没有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仲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高同立作为仲裁当事人之一有权利和义务与其他仲裁当事人进行调解,且有义务将各方仲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提交仲裁庭,但高同立没有证据证明将调解协议提交仲裁庭,致使仲裁庭无法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从而做出仲裁裁决,仲裁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河南兴豫公路公司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出具的,各方均有持有该协议,如一方认为有必要可向仲裁庭提交,且调解协议显示高同立、河南兴豫公路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先于2016年5月10日签署,而濮阳通达公路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署,故河南兴豫公路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该调解协议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同立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高同立负担。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张培培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岳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