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2民初904号
原告:山东坤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彬,男,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泰安弘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徐加富,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坤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诉被告泰安弘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弘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6,320元,支付违约金64,469元(计算至2020年8月2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湘江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多次违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6,32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湘江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工程验证单》、《收款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被告付款的情况。
被告泰安弘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均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湖南省衡阳至常宁水口山天然气管道工程湘江定向钻穿越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50天(具备开工条件至施工结束),价格为税后每米2,650元,以管道回拖的实际长度作为结算长度,管道回拖完成并试用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5%。剩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一年(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验收合同之后一年),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合同结算总价的5‰每日支付违约金,管道回拖完成,需10日内组织验收,如不能组织验收视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6月19日定向钻工程开工,6月28日导向孔完成,7月11日扩孔完成,7月19日试拖完成,7月21日洗孔完成。回拖管道828.8米,7月22日完工,7月23日,双方在工程验证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分六次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尚欠工程款46,32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又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320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2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以合同结算总价(828.8m×2,650元/m=2,196,320元)的5‰每日计付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依法应予适当调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8月2日,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109,816元,被告应在2015年9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86,504元,其2015年11月1日支付800,000元,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20,236.2元(2,086,504元×6%÷365天×59天);被告在2015年11月2日应支付工程款1,286,504元,其于2016年1月6日支付197,546元,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13,746.2元(1,286,504元×6%÷365天×65天);被告在2016年1月7日应支付工程款1,088,958元,其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602,454元,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1,611.1元(1,088,958元×6%÷365天×9天);被告在2016年1月17日应支付工程款486,504元,其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200,000元,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9,196.9元(486,504元×6%÷365天×115天);被告在2016年5月13日应支付工程款286,504元,至质保金109,816元应返还的2016年8月3日止,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3,861.9元(286,504元×6%÷365天×82天);被告在2016年8月4日应支付工程款396,320元(含应返还的质保金109,816元),其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100,000元,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29,512.3元(396,320元×6%÷365天×453天);被告在2017年11月2日应支付工程款296,320元,其于2018年8月2日支付250,000元,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13,200.4元(296,320元×6%÷365天×271天)。以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共计91,3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469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弘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坤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20元,并支付违约金64,469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泰安弘通顶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露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