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坤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产业集中区(东区南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任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坤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津豪路6号德州华峰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吕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坤宇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6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2.由管道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管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和期限,同时管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给付条件将相应资料提交给燃气公司;二、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18年12月底,管道公司确认并同意这一支付期限才收了燃气公司的情况说明,因此本案立案至今仍未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时间,管道公司起诉违反付款时间约定,不应当支持;三、管道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燃气公司花费10余万元修复费,在二审中应当扣除。
管道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5年5月燃气公司和管道公司签订的《芦山县产业集中区天然气管道及CNG加气站工程定向钻穿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管道公司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7日竣工,并于竣工当天经双方验收为合格,同一天双方签订“定向钻穿越工程结算书”,认可工程总价。二、燃气公司所写情况说明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被管道公司认可前,对管道公司没有约束力。三、管道公司所施工程没有任何质量瑕疵,在质保期内燃气公司均未提出质量瑕疵。
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燃气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499320元及利息,判令燃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1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管道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管道公司承建燃气公司“黎明新村至思延乡定向钻穿越工程”,双方对施工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履约保证、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管道公司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7日涉案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管道公司与燃气公司双方形成《芦山县产业集中区天然气管道及CNG加气站工程定向钻穿越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总价为3499320元;2018年1月26日燃气公司向管道公司出具《关于芦山县产业集中区天然气管道及CNG加气站工程A76-A91定向钻工程施工工程款拖欠未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已按合同要求竣工且验收合格,依合同截止当日应全部付清管道公司的工程款,但因燃气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融资未到位,故对管道公司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一直无力支付和退款,从而向管道公司郑重承诺对燃气公司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力争于2018年12月底全部付清及退清。涉案履约保证金,双方确认燃气公司已退还管道公司30万元,尚余20万元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管道公司、燃气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全面履行义务。案件事实反映管道公司作为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7日竣工且验收合格,燃气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予以付款。因燃气公司自身资金问题造成未能按双方约定向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等问题,在管道公司追讨过程中形成涉案情况说明,燃气公司主张该情况说明约定了涉案款项的支付期限为2018年12月底,对此管道公司不予认可,燃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燃气公司关于涉案款项不符合支付条件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管道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利息问题。管道公司请求计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10月10日起,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确认质保金部分174966元管道公司诉请起算时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其余款项计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符合案件事实。管道公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但并未有相应事实和理由予以证明该主张,燃气公司关于涉案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管道公司关于要求燃气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无约定,同时也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管道公司支付工程款3499320元并支付以33243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以1749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管道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管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燃气公司)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乙方(管道公司)应当向甲方递交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协助甲方完成竣工验收”。同时,2018年1月26日,燃气公司向管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7日竣工,且已验收合格,燃气公司因资金问题一直无力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可见,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管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燃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约保证金。燃气公司向管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行为为单方民事行为,管道公司未予认可,不能产生变更付款期限的效力,燃气公司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燃气公司主张管道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4元,由芦山县中弘能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锡阳
审 判 员 邓 飞
审 判 员 郑菲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德琼
书 记 员 王振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