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美术学院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6民初3671号 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前川向阳大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美术学院,住所地武汉市中山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许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美术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湖北美术学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藏龙岛、昙华林校区维修工程,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的保修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为被告藏龙岛校区及昙华林校区提供了更换落水管、外墙渗水维修、预埋电缆等维修服务,被告于每月的“零星维修验收单”上均注明“已完工验收合格”。自2015年10月维修工程完工且全部验收合格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维修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工程款及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的逾期利息共计243632.09元;2.被告向原告以180140.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维修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美术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湖北美术学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藏龙岛、昙华林校区维修工程,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款项为由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涉及被告的藏龙岛校区及昙华林校区,而被告的主要校区系藏龙岛校区,故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藏龙岛校区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3日《湖北美术学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载有:发包方(甲方)为被告,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湖北美术学院维修工程,工程地址为藏龙岛、昙华林校区。 被告提交园区**、《湖北美术学院关于藏龙岛校区办学规模的说明》、藏龙岛校区总平面图、行政楼照片,并**“所有学生及教职工均在藏龙岛校区开展教学工作,昙华林校区主要作为文化创意产业艺术区,目前仅有离退休工作处、继续教育与培训学院、美术馆三个职能部门设置在昙华林校区,其余包括校办、党办以及所有教学院系均设置在藏龙岛校区”。 原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藏龙岛校区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主要履行地均位于武昌区,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核实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是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确定。本案中,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其中“工程地址”的表述显然不是前述条款所指的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故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武汉市黄陂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美术学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旭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柯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