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前川向阳大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号(禾木大厦)1**1061室。 负责人:郑建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 法定代表人:陈**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村委会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陂青海分公司)、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黄陂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正、**、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5480000元及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236425元),两项合计金额:6716425元;2.改判***村委会在欠付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716425元;3.判令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村委会、***、***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工程造价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举证责任的分担,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要对与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负举证责任。而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则应对合同总价13400000元的变更、消灭负举证责任,上述原则是法定的,不容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任意变更。案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工程合同总价为13400000元,***提交的结算单、黄陂公司支付明细证明主张的5480000元工程款是合同总价13400000元减去已付的7920000元得出,未完工程及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完成,也应由该公司承担鉴定责任。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未完成工程内容估价约为1582554.30元,按此逻辑应当从5480000元扣除1580000元,判决支持***38974**元工程款的请求,而不是全部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一审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已充分证明***村委会尚欠黄陂公司工程款14000000余元。***主张***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等是否成就均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也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条款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规定,明确了只有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可以参照,不包括其他无效合同条款。据此,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得以付款条件不成就而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如按一审法院裁判思路,黄陂公司为自己利益让付款条件不成就,则***的款项永远无法得到,不公平也不合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一审法院没有通过开庭笔录或询问笔录等释明因合同可能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办法及计价标准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涉案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因未向***释明程序违法。在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超出法律规定审限结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委托鉴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最终做出公正判决。 黄陂及其青海分公司辩称,黄陂公司已经付清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完工程量工程款。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有未完工程,双方未最终决算,根据举证规则,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后,***未申请将**轮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未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案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如无效则意味着黄陂公司与**公司串通虚开建工增值税发票,无形中增加了黄陂公司的刑事风险及行政风险,损害了黄陂公司的权益。**公司与黄陂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属于转包合同,***并非实际施工人,从合同相对性来讲***不应直接向黄陂公司主张权益。***以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主张全部工程款,认为没有鉴定必要未提出鉴定申请。黄陂公司已按施工进度及***完成的工程量付清了**公司工程款。一审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承包给了黄陂公司,该公司转包工程未经村委会同意,案涉工程存在没有消防、地下室漏水等隐患。黄陂公司与**公司的纠纷与***村委会无关,不认可***的上诉理由。 ***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黄陂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黄陂分公司与黄陂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48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36425元(以及按照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两项合计6716425元;3.判令***村委会在欠付黄陂分公司、黄陂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671642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黄陂公司、黄陂分公司、***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以**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黄陂公司***B标段项目部签订案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宁市城北区***B标段项目安装施工工程由**公司承包施工。具体工程量包括:多层:19(现户型变更,按18#楼户型图纸施工)、20、21、22、23、24、25、26号楼,高层:4、5、6号及商铺1、2、3号楼,除工程量清单中土建和装饰工程外的其他全部项目(如:强弱电、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排烟、采暖等项)的劳务、材料、机械、设备、技术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40万元,其中多层440万元,高层9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多层为2014年11月15日,总工期240天;高层为2015年5月5日,总工期411天。黄陂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为**轮,负责对工程质量的验收、监督检查。合同对双方的责任及义务、安全施工要求、施工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合同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进行约定。付款期限为:本合同工程主体全部完工当月起,开始申报已完成工程量至次月10日截止,由项目部支付审核批准工程量的80%工程款,依次类推至工程完工后,待所有交验竣工手续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质保金(需**公司方按照施工规范作出申报计量表给黄陂公司且必须填写规定的相关价款支付资料和提供税票〈税金自理〉否则黄陂公司有权拒付价款)。合同签订后,***以个人名义将主要施工内容对外进行肢解分包。其中与河南博达暖通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通风防排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约定通风防排烟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一次性总价包死。管道为工板法兰,如有设计变更,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量及价款不包含设备的底座预埋、墙体开洞与洞口修复的费用。本合同工程量不包括风机接线。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三日内甲方支付货款50%,安装完毕支付总货款的85%,消防验收后支付10%(2016年10月30日前视为消防验收。5%质保金,1年后付清)。又与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签订,承包范围包括西宁市城北区***B标段(高层)消防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95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完工当月起,开始申报完成量至次月10日截止,由水电项目部支付经审核批准工程量70%的工程款,依次类推按进度付款至工程完工,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拿到建筑工程消防合格验收意见书为准)支付25%的工程款,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与**举签订给排水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B标段,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承包内容为给水、排水、雨水(注:不包含采暖、***具、水箱、泵房及污水泵)。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月底上报工程量,经审核按照下月工程总量的80%付款,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的20%。工程单价一次性包死,单价16.5元每平方建筑面积计算,排水9元,计税7.5元,支付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与***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系西宁市城北区***B标段安装施工承包共同。承包方式为劳务轻工,承包内容为:五号楼、六号楼强电、弱电(除去消防弱电部分)所有强弱电均由乙方按图纸施工完成,施工中所有的工具及设备由乙方自行提供。付款方式为按进度的70%支付,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另5%作为保修金。安装施工配套材料:配电箱、动力柜、配电箱、电表箱、内户箱系***个人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进行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96659元整。在上述合同履行中,***确向合同相对方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尚有部分工程款及材料款至今未付。 2014年10月15日**公司分别向黄陂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黄陂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个人账户。黄陂公司依据**公司的承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结合***的付款申请,依次按照工程进度与***签订结算单并支付工程款792万元及35万元工程质保金,共计827万元。 案涉工程19、20、21、22、23、24、25、26号楼经建设单位、监理、施工、设计部门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西宁市城乡建设局与2021年12月15日出具依申请【2021】第21号答复书确认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监督报告已出具。但案涉工程高层4、5、6号楼,商铺1、2、3号楼尚未组织竣工验收。西宁市安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21年12月14日出具《***新村建设项目情况说明》,确认案涉工程高层4、5、6号楼,商铺1、2、3号楼尚未组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日由设计单位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监理单位甘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单位武汉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高层4、5、6号楼,商铺1、2、3号楼召开预验会议,确认部分工程内容未完成施工且需要维修整改。2019年3月15日监理单位甘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监理意见,载明多层19、20、21、22、23、24、25、26号楼未完成工程量价值约为82886.02元,多层住宅楼未通过竣工验收。高层4、5、6号楼及地下车库未完成工程量价值约为1582554.30元,高层商住楼因条件不具备,未进行节能、分户、消防竣工验收。因部分合同内容未履行或者维修整改,黄陂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582554.30元,扣除土建工程量,剩余水电安装的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403993.56元。**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完成以及需要整改的维修的工程内容未提出异议。案涉项目未经全面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2014年4月18日**公司与***签订了《**公司项目部承包协议》***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实行财务单独核算办法,**公司有权督查***财务状况,做到合理经营。本项目应缴税费均由***全部负责。本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2014年12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经手人***,结算用途:**公司挂靠费。嗣后,**公司确认实际收取***缴纳的挂靠费,双方确系存在挂靠关系。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更名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确认股东***、***承继**公司的债权债务。 ***因欠付案外人***水暖材料等货款29000元,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付款协议,并于2021年7月20日经过执行程序支付案款。(2021)青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村委会欠付黄陂公司及黄陂分公司工程款33826923.12元,实际履行1520余万元。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二、***符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三、***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一、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诉称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对《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及向***出借**公司施工资质并实际收取挂靠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确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黄陂公司及黄陂分公司辩称***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系履职行为,其在收到**公司承诺黄陂公司向***个人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前已经陆续向***支付部分款项,可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与辩称事实相悖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对黄陂公司和黄陂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十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公司与***签订的《青海**建设采购有限公司与项目部承包协议》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 二、***符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情形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除上述认定条件,还应结合对工程施工的支配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支配形式和合同的实际履行内容一般包含组建施工所需的诸多施工班组、签订施工所需建材的采购和设备租赁合同,支付施工班组和材料供应商所发生的费用,缴纳管理费,结算工程款等。本案中,***向**公司支付了管理费3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承包协议》后,同日以**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黄陂公司***B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以个人名义与河南博达暖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举等施工班组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强弱电、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排烟等主要安装施工内容以包工或者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外分包,交由以上施工班组完成施工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与***等供货商签订材料采购协议并支付部分货款。根据***与各施工班组签订分包协议、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协议以及向各份合同相对方支付劳务费及货款等事实,足以佐证***对案涉工程具有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整体对案涉工程负责并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协议,物资采购协议开展施工,系实际履行案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中**公司的各项合同义务。综上,***根据案涉工程所需组建施工班组、购买所需建材、支付相应劳务费和货款等形式实际从事案涉工程建设,故认定案涉工程的建设全面由***实际支配和具体履行《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合同义务,***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 ***主张依法确认**公司与黄陂分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上述两份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法律规定,自始无效。***主张认定上述两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请求判令***、***、黄陂分公司与被黄陂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48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36425元(以及按照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两项合计6716425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诉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400000元,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黄陂分公司尚欠付5480000元工程款。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政府信息答复书审查确认,案涉工程未完成全面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小区于2016年12月2日由设计单位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村委会、监理单位甘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单位黄陂公司进行预验收会议,会议记录载明部分工程内容未施工完成,部分需要整改。2019年3月15日监理单位甘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监理意见,载明多层住宅楼未通过竣工验收,高层商住楼因条件不具备,未进行节能、分户、***工验收。4#、5#、6#楼及地下车库未完成工程内容估价约为1582554.30元。至今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案涉项目已经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最终决算,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主张由各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67164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解释涉及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法律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借用**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上述规定,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故***主张***村委会在欠付黄陂分公司、黄陂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67164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一、确认**公司与黄陂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公司签订的《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承包协议》无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陂青海分公司提交了与***的微信沟通记录、催告函及《关于要求**公司完成未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和整改返工及维修的公告》,拟证明黄陂青海分公司经微信沟通、催告函、律师函及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量。 ***质证称,微信聊天沟通及催告函是本案诉讼后才产生的,公告及律师函并未见到,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期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一审判决对“黄陂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为**伦”认定有误,一审庭审中黄陂公司否认***的身份,***未参加庭审,并认为1.一审判决对未完成工程量的认定有误,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是因村委会拖欠工程款所致,不是因未完工程及质量,2016年12月20日的会议***没有参加;2.**公司与黄陂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监理公司为**公司,且**公司出具的监理意见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备案章,而是项目部印章,一审依据该证据认定了监理公司意见不当;3.监理意见、律师函均产生在2019年,之前案涉多层、高层及商铺已经交付。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黄陂青海分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维修费及未完工费用已另案主张,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0105民初436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协议》是否无效,***是否为实际施工人;2.***主张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成立;3.***村委会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协议》是否无效、***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黄陂公司将中标的***村委会新村建设项目B标多层的19-26号楼,高层:4号楼、5号楼、6号楼,商铺1号楼、2号楼、3号楼,除土建和装饰工程外的其他全部项目以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黄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是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黄陂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结合***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财务单独核算、税费自担,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等内容看,***系借用**公司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合同,其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承包协议》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将案涉工程组织施工班组并购买材料等进行了施工,而黄陂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账户,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系实际施工人。 关于***主张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计价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13400000元,其中多层合同总价款为4400000元,高层为9000000元。***提交的B标项目部多层水电工程队结算单及高层水电工程队结算单中不仅载明的合同总价款与《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致,且对19-26号楼及高层4-6号楼和商铺1-3号楼已付工程款及未付款结算,并经***与黄陂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及施工现场负责人**轮签字确认,实质就是***与黄陂青海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根据该结算单已付工程款为7920000元,案涉工程的总价款13400000元中扣减已付***的工程款7920000元,现还欠***工程款5480000元未付。***组织施工的19-26号楼已竣工验收,高层4、5、6号楼及商铺1、2、3号楼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由于案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18年7月30日投入使用,该日视为黄陂青海分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利息亦应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为808505.5元(5480000×4.35%÷360×1221),本息共计6288505.5元;黄陂青海分公司不仅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288505.5元,并还应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黄陂青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黄陂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未完工程及有无质量需要维修的问题,因黄陂青海分公司就该问题已经另案起诉主张,本案中对该问题不再审查。 关于***村委会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村委会经招投标与黄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村委会,黄陂公司是承包方。黄陂青海分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19-26号楼及高层4-6号楼和商铺1-3号楼转包给借用**公司施工资质的***,***村委会对此不知情,***与***村委会之间未建立事实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村委会主张工程款,所以***主张***村委会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就是借用**公司施工资质从黄陂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所应得到的工程款黄陂青海分公司也是直接支付给了***,**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或发包人,也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亦未取得工程款,所以不应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亦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综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青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8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利息808505.5元,共计6288505.5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15元,由***负担3529元,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55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15元,由***负担3529元,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55286元及保全费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吉 静 书 记 员  王**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