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3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前川向阳大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号(禾木大厦)1单元106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千周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小寨村。
经营者:***,该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公司)、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陂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城北千周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千周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陂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周租赁站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千周租赁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千周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确定案涉租赁合同加盖黄陂青海分公司印章真伪,且庭审查明案涉租赁合同涉及租赁物交付、租赁费结算、租赁费支付及运费支付的行为,均发生在***、***与千周租赁站之间,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未区分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区别,推定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认定黄陂青海分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显属错误。一审中,千周租赁站提交租赁合同加盖黄陂青海分公司印章,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于庭前提出印章生成时间等鉴定。首次开庭,经过对千周租赁站提交结算单、租赁合同原件及证人***证言质证,能够明确租赁物交付、租赁费结算、租赁费支付及运费支付均系***、***与千周租赁站之间,且***证言自认案涉钢管租赁费应由***、***承担,显然,存疑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无法相互印证。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认为鉴定义务应由千周租赁站承担,但一审法院仅仅以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未申请印章鉴定为由推定黄陂公司认可《租赁合同》显属错误。一审中千周租赁站提供证据,明确证实租赁物的交接、来回运输费用支付、部分租赁费的支付均发生在千周租赁站与***、***之间,租赁费353426元结算单系***、***与千周租赁站之间结算生成,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结算行为代表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也无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的授权,另千周租赁站的证人***明确认可案涉租赁费应由***、***向其支付。一审认定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显属错误。千周租赁站提供租赁合同,合同首页主体黄陂青海分公司部分明显属于后续由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改而来,该租赁合同存在骑缝章不完整,无法证实真实性,结合千周租赁站提交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中大量收货单位显示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千周租赁站提交证人***明确案涉租赁费应由其进行支付。因此无证据证实租赁合同加盖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加盖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印章系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有权代表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一审在租赁合同履行证据已经侧面印证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印章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未准确划分举证责任,推定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未鉴定承担不利后果显属错误。***自认应承担案涉租赁费,并且认可该租赁法律关系与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无关,其结算行为也与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无关。另外***陈述***、***、***等均有支付租赁费的情形,上述主体系关键诉讼主体,尤其***、***应为本案被告,一审存在遗漏主体的重大程序错误。在无任何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租赁费及结算为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知情或者授权的情况下,未予以追加主体导致结算是否虚假、支付租赁费数额等关键事实未查明,也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千周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适当,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中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没有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且经过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实是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与千周租赁站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其他主体表示支付或实际支付都不能否认也不能对抗该事实。关于已支付款项是否查清的问题,一审中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已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已支付款项系结算单载明,已经扣除,另外支付的50000元系千周租赁站在一审中的自认,关于款项支付的金额一审已经查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千周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支付租金353426元、违约金106027.8元(欠付租金30%计算),合计459453.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千周租赁站与案外人***签订《西宁城北千周建材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由***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千周租赁站、黄陂青海分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千周租赁站向黄陂青海分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建筑器材,租金为钢管每日每米0.007元、扣件每日每套0.004元、顶托每日每支0.03元、套管每日每支0.03元;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最短的租赁期限限定不低于120天(不足按120天计算)。退货时,乙方(黄陂青海分公司)未退完材料(如丢失留用)在没有赔偿完之前,甲方(千周租赁站)租金继续延续,直到材料款完全结清为止。租金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结算单”并经过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有效凭证以物资发出当日起满一个月,乙方必须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天,逾期未交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直至赔偿完毕止。冬季停工期为90天(头年12月30停,次年3月1起租)但具体根据工地施工情况而定,停工期慨不收发货,工地要求收发货,则视为施工期,将收取租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30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千周租赁站依约向黄陂青海分公司提供租赁物,后千周租赁站同***、***进行结算,租金结算单显示:自2016年5月30日至2021年7月7日共产生租金417610元,扣除多还钢管、扣件折现14184元,总计欠付租赁费403426元,千周租赁站自认黄陂青海分公司已支付50000元,还剩欠付租赁费35342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黄陂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合同文本形成的先后顺序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于2023年4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一审法院再次向其释明是否启动鉴定程序,黄陂公司及黄陂青海分公司均坚持认为千周租赁站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由千周租赁站提起鉴定程序。另查明,千周租赁站为实现其债权,提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918.91元、诉讼保全费28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千周租赁站提交的《西宁城北千周建材租赁合同》显示:承租人落款盖章为“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千周租赁站提交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结算单、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千周租赁站在签订合同后向黄陂公司中标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千周租赁站与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并非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而发生在***、***及千周租赁站之间,应由***、***承担付款义务,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案涉合同文本形成的先后顺序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并未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仍未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就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作为本案证人陈述认为应由其与***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但本案租赁合同由千周租赁站、黄陂青海分公司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足以证明黄陂青海分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千周租赁站明确表示依据合同向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其以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向***、***另行主张。关于千周租赁站主张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支付租金353426元、违约金106027.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及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千周租赁站已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千周租赁站提交的租金结算单载明:自2016年5月30日至2021年7月7日共产生租金417610元,扣除多还钢管、扣件折现14184元,总计欠付租赁费403426元,千周租赁站自认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已支付50000元,剩欠租赁费3534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陂青海分公司系黄陂公司的分支机构,黄陂公司应与黄陂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至今未向千周租赁站付清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已进行明确约定,千周租赁站有权要求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千周租赁站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自愿调整为未付租金353426元的30%计付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千周租赁站变更后的违约金主张仍过高,结合公平原则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租金353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向千周租赁站支付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本案一审受理之日止的利息32824元。千周租赁站主张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并非千周租赁站实现债权时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故千周租赁站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千周租赁站租金353426元、违约金32824元,合计386250元;2.驳回千周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负担6887元,由千周租赁站负担130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千周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租赁费用的结算表,拟证明千周租赁站在结算时间结算主体为***而非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印证一审证人***所述的租赁关系发生在千周租赁站与***之间,千周租赁站一审中提交的结算表名称已经更改;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终止洽谈协议书,拟证明黄陂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履行的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1号楼、2号楼的合同履行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4.2号楼施工方工程抵款表复印件,拟证明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经用1-702号房屋给千周租赁站抵顶过租赁费,说明本案付款主体、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并未查明。千周租赁站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千周租赁站是与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中确与***、***进行联系,联系合同的实际履行,该结算表金额与千周租赁站主张的金额来源一致,该结算表并非最终结算单,仅是合同履行中一个阶段的统计,在统计时错将联系人的名称列为承租方,不能据此推翻双方签订的合同,直接确认***为承租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千周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主要是用于黄陂青海分公司承建的1、2号楼,该证据也能够证实案涉租赁物用于黄陂青海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案涉工程存在联系,但黄陂青海分公司提到的1号楼由***施工的事实千周租赁站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开工的时间为2018年,与千周租赁站供货的时间并不相符,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千周租赁站依约向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工地提供租赁物;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1号楼现还是地基状态,即使抵顶真实也是实际无法履行,可以提供照片为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千周租赁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千周租赁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关联性。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以房屋抵顶租赁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5月15日,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陂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陂青海分公司承建湟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宝林小区安置房项目(三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楼;2#楼;5#楼;7#楼;9#楼;三层宾馆;1#商业A、B栋;6#商业A、B栋;总建筑面积:65368.71平方米。2018年5月20日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陂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终止洽谈协议书》。
二审中因黄陂青海分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千周租赁站提交的2016年5月30日《西宁城北千周建材租赁合同》加盖的黄陂青海分公司印章,黄陂青海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加盖的黄陂青海分公司印章,与黄陂青海分公司在青备案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青警院司鉴中心(2023)文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委托方送检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一审卷宗正卷(第927号)中第58页乙方(单位盖章)处加盖内容为“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委托方提供的该单位相同内容的三枚印章印文样本,经逐一检验所出现的相符特征,反映出同一印章盖印的特点,说明二者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履行主体认定错误的情形;二、千周租赁站主张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是否成立。
关于一审认定是否存在履行主体错误情形的问题。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物用于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林小区1号楼、2号楼建设,是黄陂青海分公司承建范围。黄陂青海分公司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其实际使用租赁物应由其承担责任。建设工程领域内易发生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不规范经营行为,但对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商事交易主体的认定仍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判断,即根据商事交易中公示于外的事实对责任主体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中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与黄陂青海分公司的公章一致,故本院可以确认黄陂青海分公司与千周租赁站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陂青海分公司违法分包或转包案涉工程,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避向千周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同时,黄陂公司与黄陂青海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在债务履行上,总公司需对分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将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债务履行主体并无不当,不存在债务履行主体认定错误的情形。
关于千周租赁站主张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提交千周租赁站两份租金费用结算单主张本案结算错误,但两份结算单形成于案涉结算单前,其中手写部分***并未签字,故该结算单手写部分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案涉结算单结算金额不正确。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还提交《合同终止洽谈协议书》,认为其在2018年5月20日与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宝林小区项目建设,案涉租赁合同自此后未履行。本院认为黄陂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与千周租赁站及时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并结算价款,而案涉租赁合同系***代表黄陂青海分公司签订,千周租赁站有理由相信***代表黄陂青海分公司结算,故在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结算错误的情形下,对案涉结算单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一审依据结算单扣除已支付款项,确定欠付租金35342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千周租赁站与***在2021年7月8日最终结算后明确了欠付租金总额,一审法院确定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本案一审受理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85%上浮50%计付利息作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陂公司、黄陂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2元,由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