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陈某与某某、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4319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陈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双方抽签,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武汉荆楚(2024)临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期间审限予以扣减。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801.14元,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原告经熟人介绍,自2023年4月28日起在被告***承包施工的武汉越秀IFC国金天地负一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日工资330元,由被告***发放。2023年6月9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和同事***安装电路布线时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造成受伤。 原告受伤后,现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22000元。 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武汉越秀IFC国金天地的分包施工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又另行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806.08元(个人支付24786.24元,其中***支付24408.14元,陈某支付378.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0×12)、营养费6300元(70×90)、残疾赔偿金85252元(42626元/年×20×10%)、护理费12350.71元(50089元/年÷365×90)、误工费4638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6.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合计239229.12元。 被告***、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1、越秀这个工程是某壬公司与某甲集团签的合同,某乙集团是发包方,某甲集团是承包方,某甲集团将该工程的装修部分分包给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某甲集团的项目负责人,也是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个项目都是***全权负责处理的;原告属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雇佣者,工资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人的工资、生活费都是***在代发,实际上还是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包关系;某甲集团在本案当中肯定是没有责任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没有责任由法院来判断,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劳务资质的公司,不存在分包给任何人,***是公司的大股东,不是***雇佣陈某,是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陈某,***个人不承担责任; 2、原告受伤的细节是,当时脚手架的上面还搭了一层梯子,原告是从上面的梯子掉下来的,并且没有系安全带。关于这个安全带、安全帽,我们每天都有开早会讲这个事情,别人都会有戴,但是就是原告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我们当天的施工人员的安全会以及在群里面的安全通知,有相关的记录;架子梯放在一个活动的脚手架上面,这是绝对不允许的;原告说他没有发安全带,安全带有需要就去拿,并且我们都准备了,包括我们和他在一起共事的,也不同意他这样做的,架子梯搭在一个活动脚手架上面,没有人会这么做,所以从这个方面我认为是故意的,主要责任不是在我们雇用他的这一方; 3、***垫付了医院的所有费用,***在***这里拿的钱转账给医院,不到3万块钱,这个费用应当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是我公司内部的事情,实际是代替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陈某的医疗费用。具体垫付费用:医院费用24408.14元转账医院、护理费3300元、转了2000元给原告、支付手术保险1500元。 4、对于这个伤残鉴定,因为我们前期没有拿到这个东西,我们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事发第一时间的拍片显示报告,第一条左侧根骨骨折,可以显示是这一次事故受伤的;第二条压缩性骨折,L4、L5椎间隙变窄,这肯定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还是以鉴定报告为准; 5、我们就认为原告陈某对此次事故存在故意的可能,原告陈某为治疗自身陈旧性问题,以此要求高额赔偿,还没有与专业人员的计算下,就向我们要求赔付二十多万。原告这个受伤是诈伤,有故意的嫌疑,是不合理的。结合上述的事实,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某某建筑集团承包的越秀国际金融汇三五期街区及某商业改造工程(第五批)分包给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股东。 陈某经案外人***介绍到该工程做水电工,生活费由***转发给陈某;***陈述因为陈某是***介绍过来的,所以由***收款之后转发给陈某,是代表公司发的。 2023年6月9日下午3点30分左右,陈某在脚手架上架设人字梯并靠在墙上准备安装电路布线时,因脚手架滑动,导致陈某摔落地面受伤。 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根骨骨折(左)等。陈某共支出医疗费24786.2元(统筹基金支出的费用已扣除),其中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24408.14元。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另为陈某支付下列费用:护理费用3160元、支付陈某2000元、支付手术意外保险费1500元。 经陈某委托,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湖北索源(2023)临鉴字第4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某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陈某支出了法医鉴定费2280元。 审理中,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陈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武汉荆楚(2024)临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并含内固定取出时间)。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法医鉴定费3800元。 另经核实,陈某的母亲曹*(出生于1949年8月25日)由陈某等3人赡养;陈某的女儿徐*(出生于2012年7月16日),由陈某和其妻子共同抚养。 经依法核算,原告陈某因上述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206630.49元,其中医疗费24786.2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12)、营养费4500元(50×90)、残疾赔偿金852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787.84元(酌定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70542元/年÷365×180)、护理费13863.95元(50089元/年÷365×78+3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0.5元(母亲29121元/年×6×10%÷3;女儿29121元/年×6×10%÷2)、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手术意外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经***介绍到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改造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陈某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陈某主张该工程系***承包施工,未举证证明。且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系公司承接,并无分包情形。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生产设备、劳动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杜绝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义务是针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能因雇员的操作失误而免除。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对陈某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原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从事安装工作时,擅自在脚手架上架设梯子,且未做好安全防护,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44641.34元(206630.49元×70%);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1068.14元(24408.14元+3160元+2000元+1500元)依法予以扣减;陈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法医鉴定费3800元,因重新鉴定对原鉴定未作出实质性改变,该费用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武汉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144641.34元,扣减已垫付的31068.14元,还应赔偿1135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元,原告陈某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