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536号
原告:***,女,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堂,男,1963年7月5日生,系原告配偶,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明,山东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白道口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白道口居委。
负责人:苏效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朋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厚,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怀刚,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白道口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道口居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经被告白道口居委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参加诉讼。2021年4月2日、4月26日、5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堂、梁明明、被告白道口居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晖、被告珠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厚、傅怀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737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被告开发建设的白道口社区楼房,其中16、20号楼内墙涂料发包给原告,约定3.5元每平,2009年9月原告施工完成后,经结算价格为123795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73795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道口居委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我方已发包给珠宝公司,相关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珠宝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白道口居委的证据,我方所施工的内容为土建,原告所诉施工的内容并非是我公司所承包的内容。2.根据原告的证据,债务的出证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3.根据被告白道口居委的证据,涉案债务其承诺由其代付,并加盖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印章。3.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形成任何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也未形成建筑工程的分包或转包关系,被告白道口居委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不应支持。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2月30日,被告白道口居委、被告珠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珠宝公司承包被告白道口居委16#、20#号楼土建、安装、水、电、暖工程。工程施工中,被告珠宝公司派驻张家盟在工地负责。
2009年6月,原告从被告珠宝公司处分包16#、20#号楼的内墙抹灰劳务工程,至2009年9月施工完毕。2009年12月,张家盟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价款共计123795.39元,张家盟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在结算明细底部备注“建筑公司结算单”。2009年年底,被告珠宝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白道口居委分三次代付原告30000元。余款73795.39元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结算单、被告白道口居委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报告、工程签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列写白道口居委为被告,白道口居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予以抗辩,并申请追加珠宝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继续坚持诉请,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珠宝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白道口居委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白道口居委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报告、工程签证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系自梅家埠街道办事处调取的档案记录,且与原告证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证,能够认定被告白道口居委已经将16#、20#号楼建筑工程对外发包,虽被告白道口居委对原告有付款行为,但仅为代付,并非与原告直接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结算单中签字人员张家盟也并非发包方工作人员,其行为的效力并不及于发包方,结合原告在结算明细标注的“建筑公司结算单”字样,也可得知原告对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白道口居委系明知,故原告要求被告白道口居委承担付款责任,既有悖于合同相对性,亦与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白道口居委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许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