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朋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怀刚,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厚,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孙夫升、白文松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后果不及于被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标取得临沂市河东区胡家庄旧村改造20#B住宅楼、20#C沿街楼建设工程,并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胡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鲁13民终民事判决已对该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21)鲁13民终民事判决亦确认孙夫升受雇白文松在临沂市河东区××庄××村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技术员和工地管理工作。孙夫升、白文松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发包钢筋劳务工程,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赖接受劳务分包,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孙夫升、白文松有代理权,孙夫升、白文松以被上诉人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前期劳务费均由白文松个人发放,无法排除被告存在转包情形,进而无法认定被告系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同样是错误的。白文松以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涉案工地负责,一审期间,上诉人认可白文松代表被诉人支付过进度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前期劳务费均由白文松个人发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排除被告存在转包情形,进而无法认定被告系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该判决理由毫无根据。一是被上诉人没有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转包情形;二是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转包情形;三是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验收、结算,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成本已经物化至工程价款内,被上诉人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884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为: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胡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人为: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在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胡家庄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旧村改造20号楼B和C两栋楼改造项目。2、20#楼钢筋工清单一份,证实被告驻地负责人员孙夫升和白文松向原告出具钢筋工劳务清单,共计劳务费568246元。3、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中标取得施工项目。原告拟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承包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胡家庄社区居委会旧村改造20号楼工程,原告带人在该工地提供安装钢筋劳务,孙夫升与白文松系被告公司驻地工作人员,其二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白文松已支付269400元,被告仍应支付剩余298846元劳务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劳务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劳务费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白文松与孙夫升虽在该结算清单中签字,并书写“珠宝公司胡庄20#楼项目部”字样,但该清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孙夫升、白文松系被告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孙夫升、白文松具有代理被告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的权限,现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追认,因此孙夫升、白文松向原告出具清单的行为后果不及于被告;即使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胡家庄社区居委会旧村改造20号楼项目确系由被告公司承包,但原告自认前期劳务费均由白文松个人发放,原、被告间不存在资金交易往来,无法排除被告存在转包情形,进而无法认定被告系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17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上诉人**所诉款项为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胡家庄社区20#楼钢筋工的劳务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系由案外人孙夫升、白文松签字确认。以现有证据材料可证实孙夫升受雇于白文松,而没有证据证实白文松系被上诉人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实白文松签字确认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委托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持劳务费结算单据的相对人并非被上诉人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劳务费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