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281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朋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厚,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怀刚,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中元、被告珠宝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厚、傅怀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884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被告中标取得临沂市河东区胡家庄旧村改造20#B住宅楼、20#C沿街楼建设工程。2013年11月16日,被告(前名称为: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胡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2013年12月份起,原告带人在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劳务,2016年12月5日,经结算,原告钢筋工劳务费共计568246元,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已支付劳务费269400元,剩余298846元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珠宝园林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一,原告与我公司从未有劳动和劳务关系,我方也从未雇佣和聘用原告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工作,我公司也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二、根据原告庭前所提交证据显示,与其发生劳务关系的相对人是案外人孙夫升和白文松,对于该二人身份,河东区人民法院先后以(2019)鲁1312民初95号和(2021)鲁1312民初2808号,经开区法院先后作出(2019)鲁1392民初295号和(2020)鲁1392民初2174号判决,该两份判决已经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上诉裁判文书足以证实我方答辩意见一,请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为: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胡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人为: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实在2013年11月16日,被告与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胡家庄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旧村改造20号楼B和C两栋楼改造项目。
2、20#楼钢筋工清单一份,证实被告驻地负责人员孙夫升和白文松向原告出具钢筋工劳务清单,共计劳务费568246元。
3、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中标取得施工项目。
原告拟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承包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胡家庄社区居委会旧村改造20号楼工程,原告带人在该工地提供安装钢筋劳务,孙夫升与白文松系被告公司驻地工作人员,其二人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因白文松已支付269400元,被告仍应支付剩余298846元劳务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劳务费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白文松与孙夫升虽在该结算清单中签字,并书写“珠宝公司胡庄20#楼项目部”字样,但该清单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孙夫升、白文松系被告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孙夫升、白文松具有代理被告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的权限,现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追认,因此孙夫升、白文松向原告出具清单的行为后果不及于被告;即使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胡家庄社区居委会旧村改造20号楼项目确系由被告公司承包,但原告自认前期劳务费均由白文松个人发放,原、被告间不存在资金交易往来,无法排除被告存在转包情形,进而无法认定被告系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8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一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建平
书 记 员 翟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