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临沂市珠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朋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
法定代表人:**,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瓷砖款4409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一审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是涉案瓷砖买受人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让其项目经理***通过**升验收,购买了上诉人价值760901元的地板砖、瓷砖,并全部用于和美大厦1-22层地板砖、墙砖的铺设。2.**居委2016年3月9日通过***账户代珠宝公司应付***瓷砖工程款200000元,证明涉案瓷砖的买受人是被上诉人珠宝公司。3.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调取***2016年至今的银行流水,法院未调取,导致原判决事实没有查清。(二)原判决以临沂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为由,否定珠宝公司与***存在买卖瓷砖合同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当,且程序严重违法。(一)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按照原判决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和原判决分析得出的结论:本案的两被告不是承担义务的适格主体,即不是原告出卖瓷砖的买受人,简单地说是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等显属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珠宝公司是涉案瓷砖的买受人并已支付部分货款。2.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的***在莱商银行的账号流水,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该事实和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且有调查收集的必要,申请***出庭作证也完全有必要。三、珠宝建筑公司是涉案瓷砖买受人、付款人、欠款人。四、珠宝建筑公司与***居委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珠宝建筑公司是***居委发包的和美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涉案的瓷砖是***指派**升以珠宝建筑公司的名义收取,并全部用于和美大厦的装修,也足以推定***是珠宝建筑公司派驻和美大厦工地的代表或者是和美大厦工程的分包人,即能推定珠宝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分包关系。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珠宝建筑公司既是涉案和美大厦工程的总承包人,又是涉案瓷砖的买受人和欠款人,珠宝建筑公司已通过**居委和***的帐户支付部分瓷砖款,珠宝公司还应支付给***剩余瓷砖款440901元及利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珠宝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珠宝公司既非是上诉人所诉买卖业务的买受人更非是该业务付款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411号终审判决认定**升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没为我公司提供过任何的劳务。**升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对其也没有授权委托,因此上诉人主张**升的行为代表我公司于理于法无据。***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私刻我公司印章等罪名正在立案调查期间。上诉人以***的签字确定为我公司行为于法无据,且一审期间也没有查证***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书面签字确认。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进行了调查取证,该取证笔录已经过各方质证,一审法院对于***的调查材料是经过法定程序获得的,以此上诉人以该三人的材料作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所争议的工程是***和案外人***所施工的,该事实已经过河东区法院、经开区法院、临沂中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所以涉案工程的责任主体也与我方无关。上诉人本人在一审期间**,在买卖合同行为发生时的买方主体并不是被告珠宝公司,其**是工程所在地的社区支部书记联系其出售的,收货人是**升,**升不能代表珠宝公司所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的相对人并非是我公司。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有起诉他人的权利包括我公司,但是其诉求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当驳回诉求。一审法院以实体判决驳回其诉求,符合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中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居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对此我方对一审判决中的以上认定无异议。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最后**时,上诉人亦不认为与**居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在论证说理部分也对此进行了记载。综上表明我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买受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珠宝公司尽快偿还给原告地板砖、墙砖等装饰工程材料款460901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被告**居委会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珠宝公司对欠原告的材料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案外人**升受案外人***雇佣到临沂市河东区××村××村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技术员及工地管理、材料收发等工作。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升向原告出具了14***单,经**升和***结算,2015年11月20日,**升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详细列明所收墙砖、小地砖、踢脚线、地板砖、过门石等材料型号、数量、单价,并进行了汇总。上述材料价款总计760901元。**升及原告均在清单上签字。**升及原告均认可案外人***签字确认。清单右下角确有“***”签名字样。2016年3月9日,临商银行金都支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收到案外人***账户转入的20万元。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9月30日及2021年2月10日,***银行账户分四次收到案外人***账户转入资金共计2万元。另外,原告还自认收到10万元,但不知道是谁的账户转的账。其中,案外人***账户转账存入时“摘要信息备注”一栏中有“瓷砖工程款”。案外人***账户转账存入时无摘要、备注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证据、当事人**等情况,本案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买卖瓷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是本案承担义务的适格主体。进一步讲,两被告是否是原告出卖瓷砖的交易相对人,即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体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是案外人**升签名确认的入库单及结算清单。**升在**工地工作时的身份已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4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升与珠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入库单及结算清单亦无两被告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其次,**升或***的签名行为亦未得到两被告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交易发生过程及行为人在入库单、结算清单上签名时,客观上没有使原告相信行为人对两被告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原告在客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庭审中,原告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产生、付款过程的回溯、案外人与两被告的关系等**,终因缺乏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其**难以采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当事人之间成立某种合同关系,首先应当基于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原告提供的两案外人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证据,但该证据毕竟是间接证据,该间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亦无基于此类转款情形而推定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事实上,庭审最后**时,原告亦不认为其与被告**居委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申请**升、***出庭作证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调查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居委会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均已超出本案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范围,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分析,认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一审**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实体问题的判决,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后由法院作出裁判,一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请调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上诉人使用***账户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问题,***账户支付给上诉人两万元,一审法院对***已做调查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质证,上诉人的调查申请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升向上诉人出具入库单、载明价款的清单,**升受雇于***,***在清单上签单,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外人**升、***系被上诉人职工,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升或***有权代理被上诉人进行涉案买卖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