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

**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4975号
原告:**,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尚屯村。
法定代表人:胡兆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探沂镇刘庄村银杏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学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被告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第三人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至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的热力管道保温工程施工工地上从事铁皮保温工作。2016年4月14日8时20分许,**在从事铁皮保温施工时,被所施工热力管道上方的高压电击伤,致其双脚致残、头皮及鼻翼裂伤、鼻腔及口腔粘膜裂伤和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因工伤认定需要,**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受伤时间在建设方、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外,裁定**与临沂市蓝天防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该裁决违背客观事实,理由不成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述称,**曾以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驳回**的仲裁请求,故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与本案中**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争议事实无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及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2、杨光、常自新、常淮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14日8时20分许,**在从事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的保温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涉案事发时,**与证人均系为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为由,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的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中止决定书》一份,证明**申请工伤认定,以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了其他的人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费劳人仲案字(2018)第51号仲裁裁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14日8时20分许,**在从事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的保温工程施工中受伤;同时证明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且**受伤时间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不符。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临罗劳人仲字(2018)第276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及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为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
因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证明**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组证据并非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为由,否认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2、临罗劳人仲定字(2018)第276号裁定书一份,证明**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服该裁定内容。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
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对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不予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费劳人仲案安(2018)第5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与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3、《竣工验收单》一张,证明包含于上述证据2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蒸汽管保温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的事实。**、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因**、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对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材料,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14日,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载明:发包方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承包方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探沂镇刘庄片区集中供热工程,工程地点为探沂镇刘庄片区;工程内容为蒸汽管道棉毡保温;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主材,乙方负责施工并提供所有辅材;开工日期为工程开工前发包方提前3天书面通知承包方,本工程工期共90天,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16日;遇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另行协商,遇有合同签订后变更或修改设计、更换材料等造成的工程拖期,或因甲方其他原因造成工程拖期,视具体情况协商顺延工期;本工程合同单项报价价款D478/米80元、D377/米72.22元、D325/米62.78元、管壳D219/米45.63元、管壳D159/米35.08元、管壳D133/米32.79元、管壳D108/米27.08元、管壳D89以下/米27.22元,工程量根据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签证后据实结算;本工程施工完毕(或按现场实际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施工图纸及实际工程量结算报告书及工程审计审核报告结算工程价款,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总工程价款60%,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评审完成后再支付30%,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
2016年3月8日,**至由李恒具体负责的部分工程施工工地上、从事蒸汽管保温工作。2016年4月14日8时20分许时,**在从事蒸汽管保温工作时,触及蒸汽管道上方的高压电线,被高压电击伤。**受伤后,被其工友常自新、李万全开车送至前来急救的120救护车上,并一同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日。
2016年7月28日,**以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以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未将涉案保温工程发包给临沂天泰消防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中止决定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
2018年,**以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与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18)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2018年7月23日,**以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其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8)第276号《裁定书》,裁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此,**以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城市供热管道设备安装、销售保温管。
庭审中,1、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涉案伤害事故发生时,**在李恒负责的保温施工工地上从事保温施工、及李恒负责施工的保温施工工程包含在其与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保温工程范围内的事实,并以其公司无李恒工作人员为由,否认其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就李恒负责的涉案保温施工工程,不能明确说明其公司与李恒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及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是否将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保温工程另行发包的事实。
2、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已将其公司与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涉及的工程款,除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均已实际支付给其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将“探沂镇刘庄片区集中供热保温工程”发包给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由李恒具体负责的部分工程施工工地上从事蒸汽管保温工作过程中,因触及蒸汽管道上方的高压电线,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有证人出具的证明、病历及庭审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认可的李恒负责施工的保温施工工程包含在其与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保温工程范围内,及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涉及的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给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除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未支付外)的事实,足以证实临沂润达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施工工程,由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现要求确认其与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市蓝天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莉
人民陪审员  赵玉强
人民陪审员  ***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