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黄石市万维置业有限公司、黄石市南湖渔场、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黄石市科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0六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2民初853号
原告:**,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童,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万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经济开发区杭州路159-8号,注册号420200010010915。
法定代表人:王继雄,总经理。
被告:黄石市南湖渔场,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路15号,注册号420200000038506。
法定代表人:余炳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娥,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44116。
法定代表人:程金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楠竹林磁湖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7141234。
法定代表人:张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军、李波,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707517838。
法定代表人:冯箭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熬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石市科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天津路28号,注册号420200010006710。
法定代表人:可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0六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7层1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1784126943。
法定代表人:郭华,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黄石市万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黄石市南湖渔场(以下简称“南湖渔场”)、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中大勘察院”)、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黄石市科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0六队(以下简称“六0六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童,被告万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雄、南湖渔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成、中大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军、李波、佳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王国良、科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0六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因亚光社区明珠花园B区B栋房屋基础沉降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127600元(从2017年4月15日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止的暂定数额,最终数额以每月11600元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房屋实际对外出租之日止);2、各被告连带赔偿因亚光社区明珠花园B区B栋房屋基础沉降给原告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180000元(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司法评估为准);3、各被告连带赔偿因亚光社区明珠花园B区B栋房屋基础沉降及维修加固该栋房屋桩基造成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200000元(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司法评估为准);4、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各被告连带赔偿因亚光社区明珠花园B区B栋房屋基础沉降给原告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122869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各被告连带赔偿因亚光社区明珠花园B区B栋房屋基础沉降及维修加固该栋房屋桩基造成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60795元。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9日,原告参加德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拍卖会,公开竞得黄石××区××花园××号房屋(明珠花园B区B栋一层)。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南湖渔场签订了该房屋《产权转让合同》,2008年2月3日,原告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取得了产权。此后,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2014年,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明珠花园B区B栋部分房屋出现地面下沉、墙体开裂、漏水,给原告的生活、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因该问题严重影响到业主的居住安全,业主们遂上访维权,请求市政府给予解决。2015年,在市政府的协调组织下,黄石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武汉马房山理工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对明珠花园B区B栋进行了安全检测,均认为该建筑物裂缝主要为桩基不均匀沉降引起,并建议对基础进行加固处理。2015年9月,黄石市房屋安全监管中心评定该栋房屋为C级(局部危险)房屋。为安全起见,2016年12月19日,政府相关部门召集各方召开专题会议明确:对明珠花园B区B栋进行基础维修加固施工,为依法划分各相关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由黄石港区指导,协调住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诉讼费用由黄石港区垫付,市建委负责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因明珠花园B区B栋基础维修加固施工需要在原告所属房屋内进行,2017年4月15日,原告的承租户因无法正常经营被迫搬走。2017年4月26日,维修部门进场,2017年8月下旬,维修部门停止施工,但该维修加固施工在明珠花园B区B栋基础下沉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地面及墙面等严重破坏的基础上,又造成了二次破坏,卫生间、天棚等结构也严重破坏,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和经营。经查,明珠花园B区B栋房屋开发商为黄石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外文名:HUANGSHIBRIGHTPEARLREALESTATEDEVELOPMENTCO.LTD)(以下简称“明珠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万维公司、被告南湖渔场为其股东),施工单位为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黄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现改制为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科正公司,桩基施工单位为湖北省中大基础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单位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装修损失和房屋价值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于各被告的过错明确为:1、诉争房屋开发商明珠房地产公司应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桩基和主体结构承担责任,作为其股东的万维置业和南湖渔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明珠房地产公司人去楼空,无法进行清算和注销手续,该两被告应对明珠房地产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一建公司作为诉争房屋所在房地产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对其他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桩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对该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大勘察院作为桩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排除桩端未入岩、桩端沉渣过厚,桩基未进行单桩静载荷实验及钻芯检测,未按规范规定进行超前钻施工勘查,桩基终孔深度缺乏依据,应在施工中发现异常却未发现、未通报发包方和监理方,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该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被告佳境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桩基图纸会审中对桩基承载力检测方法的变更不符合规定,在原设计桩基中未按技术规范要求做超前钻,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应对该设计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被告科正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桩基工程施工监管不到位,将不合格的桩基工程按照合格标准签字确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6、被告六0六队系被告佳境公司追加的被告,其对设计进行检测,设计存在问题,所以应承担责任。
被告万维公司答辩称,1、其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其仅是明珠房地产公司的小股东,如果原告因明珠房地产公司人去楼空,要求股东要承担责任,那么还有一个大股东没有追加进来;2、诉争房屋2002年时已经下沉,而且房屋基础沉降是前3至5年最为明显,原告2008年通过拍卖得到房屋时,该房屋已经开裂,但原告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原告在房屋开裂、下沉的情况下还坚持装修,其中的损失是原告自身造成,另外原告购买存有质量问题的房屋后,是由几位被告进行修缮;3、其是明珠房地产公司的小股东,仅为出资一方,其他被告均为有资质的单位,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因果关系;4、其公司已经破产,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南湖渔场答辩称,1、其与原告诉称房屋的损害结果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房屋价值损失、装修损失与其无关,且主张依据不足:原告诉称中载明2017年8月已修缮完毕,故此时应为租金损失截止日,且仅凭租赁合同不能作为租金损失的依据;原告以评估报告书中主张价值损失,该评估报告书中有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且诉争房屋经过桩基加固后,其价值并未贬损;原告诉称中载明因维修加固单位对房屋装修、墙面等造成二次破坏,故诉争房屋装修损失的产生是多因一果,对该损失,原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3、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要么是共同故意,要么是共同过失,本案中其与其他被告之间明显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4、原告主张明珠房地产公司注销后未办手续,应作为股东之一承担责任,但注销是行政行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是已确认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侵权纠纷中要求其承担清算不能的责任。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1、开发商明珠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内容不含桩基工程;2、其施工部分工程优良,被核定为优良工程样板工程;3、受本工程住户业主委员会委托,2015年11月26日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组织相关专家对本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书中载明“桩基的不均匀沉降是造成建筑物结构及填充墙体开裂的直接原因”,但桩基工程施工单位并非其,故与其无关。综上,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大勘察院答辩称,1、其完全依法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被评定为合格,故其不是侵权主体,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各被告并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3、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除了租赁合同外,还应提交租金支付凭证,对于房屋价值损失,房屋已修复,不存贬损,对于装修损失,评估报告中有评估不足之处,且装修损失是多方面造成的;4、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依据。
被告佳境公司答辩称,1、其是2005年1月12日注册成立的公司,诉争房屋的设计单位是黄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其因改制在2001年6月1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并非该研究院改制后的延续主体,而是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没有义务承接原研究院的责任和债务,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研究院对桩基设计没有缺陷,中南设计院在2016年报告中已说明满足要求,地质检测中心检测是可以提交使用,原告主张的设计问题无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该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大勘察院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科正公司答辩称,1、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列举其对约定义务、法定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过错事实;2、其根据监理合同,已完成了诉争房屋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监理程序合法,验收合格,完成了约定义务,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追究其约定义务是否履行的责任,原告的检测、鉴定证据属于技术结论,并没有确认责任主体,其仅参加了施工建造阶段的监理工作,前期回填土阶段、勘查设计阶段并非其监理工作范围,故其与原告诉求的法定义务无关;3、原告将加固处理阶段的二次损害,全部列为原参建单位的过错进行追诉,转嫁实际责任方的责任,其不应承担加固处理阶段二次损害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同前各被告的意见。
被告六0六队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房屋价值损失、房屋装修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2、桩基不均匀沉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基础沉降是由于被告中大勘察院桩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中南地质勘查局桩基检测中心的《基桩高、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94)桩动测资(国)字(A009、B006)号]没有问题,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3、“中南地质勘查局桩基检测中心”虽然曾经租用其办公场地(铁山区冶勘路318号的部分房屋),但其既不是“中南地质勘查局桩基检测中心”的主办者或管理部门,也不是它更名前后的企业或它的股东,其无须为“中南地质勘查局桩基检测中心”出具《基桩高、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的行为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六0六队参加了证据交换,但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万维公司提交的(2001)港胜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系针对该房地产开发商内部结算分成的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佳境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是各单位的汇报材料,不能以此证明诉争房屋开裂的具体原因,不予采信;对于2018年12月26日湖北鸿诚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经本院调查并询问估价人员,其告知报告第7页中载明的“可一定程度修复,但不能完全恢复房地产价值”是因为该房屋已被评定为c级危房,且存在倾斜,故房屋不可能全部修复,而是一定程度的修复,房屋价值减损修正因素中的成新度价值减损系数0.03及买卖双方交易心理因素价值减损系数0.02是综合考虑房屋的剩余可使用年限及房屋已存在下沉、墙体开裂的现状给出的一个较为合理的系数,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具备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过程合理有据,评估结果较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于1998年2月24日中南勘查基础工程总公司六公司出具的《黄石市明珠花园二期工程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因该报告仅为打印件,未加盖任何公章,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明珠房地产公司开始开发建设黄石市明珠花园B区B栋住宅楼。黄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该住宅楼的设计单位,于1999年10月25日与黄石市质监站、明珠房地产公司、被告中大勘察院开展明珠花园B区B#楼桩基图纸会审,载明“结施03中第六条改为进行高低应变测试,其中二根桩为高应变,十六根为低应变测试”、“桩端持力层如和地质报告相差较大,将进行超前钻取样探明,并将现状报经设计部门,经处理后再进行下部施工”,1999年12月中南地质勘查局桩基检测中心出具《基桩高、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其检测目的为低应变检测桩身砼结构完整性及判定桩中缺陷的位置;高应变检测单桩竖向极限承载力,其审查意见为报告中低应变动测成果评价合理,高应变动测结果经复核无误、合理,同意提交使用。被告中大勘察院(原名称为湖北省中大基础工程公司)为该住宅楼的桩基施工单位,开工日期为1999年10月29日,交工日期为1999年12月23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一建公司(原名称为黄石市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与明珠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约定工程内容为黄石港区明珠花园B区B栋楼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土建和水电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1999年12月6日至2000年10月6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并被核定为优良工程及2000年度黄石市优良样板工程。被告科正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与明珠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其监理范围为黄石港区明珠花园B区B栋楼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监理业务自1999年12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00年9月6日完成,酬金为49600元。
该住宅楼2000年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2002年墙体出现裂缝,2008年1月9日原告通过拍卖取得该住宅楼中2-2A号综合楼底层1-2号商业门面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194.26平方米),该栋住宅楼于2011年进行过修缮,2014年又出现裂缝,因该住宅楼存在继续下沉现象,2015年2月13日业主代表向黄石市信访局信访,同年6月被告佳境公司出具《黄石明珠花园B区B栋住宅楼加固处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其目的是为该楼加固设计和施工提供岩土工程依据,结论与建议中推荐拟加固处理工程选用加桩法(增加工程桩)或在原桩端桩侧联合注浆法的加固处理方案,对于上部结构,建议在地基沉降稳定后再进行加固处理。2015年7月7日武汉马房山理工工程结构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明珠花园B区B栋住宿楼上部结构裂损检测与分析结论》,载明“根据2015年6月底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黄石明珠花园B区B栋住宅楼加固处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1999年12月中南地质勘查局桩基检测中心出具的基桩高、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中桩长数据,⑤/、⑥/桩底落于强风化泥质砂岩层,本工程强风化泥质砂岩层为局部夹层,不适宜作为钻孔灌注桩持力层,应选择其下的完整稳定的石灰岩层作为持力层,同理,⑦/桩底也未落于石灰岩层上,因此以上桩基处沉降相对严重,与我公司2015年5月出具的明珠花园B区B栋住宿楼上部结构裂损检测与分析报告是吻合的。该建筑物裂缝主要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建议对基础进行加固处理。”同年9月7日黄石市房屋安全监管中心出具的《黄石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载明“一、房屋受损情况:该房基础采用人工挖孔灌注端承桩……该房地基基础评定为有危险点。二、上部承重结构:……一层数码门面店立柱开裂,四层梁开。根据危标第4.5.4条,该房砼构件评定为c级。……综合以上因素,该房评定为C级房屋。”同年11月26日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组织有关专家对黄石港区明珠花园B区B栋住宅基础沉降问题进行了技术咨询,其中原因分析载明:“桩基的不均匀沉降是造成建筑物结构及填充墙体开裂的直接原因。桩基不均匀沉降产生的原因是综合性的,及所谓的“多因一果”。经初步分析,桩身尚未产生破坏现象,主要问题是桩端存在问题,可在后期处理施工中进一步判断桩基不均匀沉降的实际原因。产生桩基不均匀沉降的因素初步分析为:主要原因:不排除桩端未入岩、桩端沉渣过厚、桩底持力层异常(如岩面倾斜等)等因素影响。次要原因:1、场地地质条件复杂,表层杂填土、素填土厚度大(最厚约10米),下部为淤泥质软土,下伏基岩为起伏较大的石灰岩,桩基承受负摩擦力,施工和设计均存在较大难度。2、建筑物施工期间岩土工程地方标准尚未颁布,桩基未进行单桩静载荷试验及钻芯检测,桩基质量未能进行准确判定。3、桩端持力层为可溶性石灰层时未按规范规定进行超前钻施工勘察,桩基终孔深度缺乏依据。4、桩基成孔施工终孔时未经勘察单位验证桩端持力层的岩性,持力层性状不明。5、施工记录在石灰岩内进行桩基扩底,记录不实。”2016年2月14日中南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黄石市明珠花园B区B栋原设计桩基计算复核报告》,其中载明“本工程应属于地质条件复杂、确定单桩竖向承载力的可靠性低、桩数多的二级建筑桩基。且桩以灰岩为持力层,原设计未要求做超前钻。图纸会审记录中对桩端进入持力层的深度要求以及对灰岩持力层要求进行超前钻是符合原勘查报告建议的。但是超前钻要求的落实未见相关资料。……桩基图纸会审记录第三条中该检测要求变更为“结施03中第六条改为进行高低应变测试,其中二根桩为高应变,十六根为低应变测试”,变更后桩基承载力检测用“高应变检测方法”替代了原来的“静载试压”,不符合《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第9.2.2条及9.2.3条规定要求。桩基高低应变检测结果未见。”
2017年4月15日诉争房屋被清退场地供维修人员进场修缮桩基,2017年4月26日桩基加固施工单位黄石市恒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场修缮,2017年9月中旬退场。被告一建公司、中大勘察院分别为该加固工程垫付了6万元及30万元费用,修缮后的房屋是否存在继续下沉现象仍在观测中。此前原告将诉争房屋对外出租,平均每月租金为11600元。2018年12月26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湖北鸿诚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依据《黄石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确定该房屋存在价值减损(即:可一定程度修复的,但不能完全恢复房地产价值的=部分修复费用+房地产价值减损额+相关经济损失)……估价人员在认真分析所掌握的材料、进行实地查勘和对类似状况房地产进行市场调查之后,结合估价对象本身的特性,进行综合分析。……估价对象的评估采用比较法、收益法和成本法进行估价。比较法是将估价对象与在价值时点近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本次评估为该房地产价值损失评估,估采用成新度价值减损因素、买卖双方交易心理因素进行价值修正测算出房地产价值减损额。收益法……估采用修缮前客观收益单价与修缮后客观收益单价之差测算出房地产价值减损额。成本法是在求取估价对象的价格时,以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装修所需耗费的各项必要费用之和为基础,加上正常利润和部分修复费用应纳税金的重置价格,然后扣除折旧,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估价结果为**所有的位于黄石××区××花园××号商业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8年8月31日房地产价值损失装修损失如下:房地产价值损失装修损失:RMB183664元”。在该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技术测算过程中,采用比较法得出的比准价格为12840元/平方米,其中成新度价值减损系数为0.03、买卖双方交易心理因素价值减损系数为0.02,故房屋价值减损单价为642元/平方米;采用收益法得出的修缮前客观收益单价为11677元/平方米,修缮后客观收益单价为11054元/平方米,价值减损单价为623元/平方米,用上述两种方法求得的结果相差不大,故本次估价对象取两者的算术平均数作为最终的估价结果为(642+623)÷2=633元/平方米,故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8年8月31日房屋价值减损为122967元;对于装修损失,经评估为60795元,综上,房地产价值及装修价值损失=60795+122967=183762元。原告为上述评估支出了13000元司法鉴定费。
另查明,明珠房地产公司于1992年12月30日由黄石市建筑开发公司、黄石市南湖渔场、香港西南发展公司投资成立,2006年11月22日黄石市建筑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黄石市万维置业有限公司。因明珠房地产公司未办理年度检验,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0日吊销了其营业执照。黄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因机构改革,退出国有改为民营,于2001年3月28日向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载明其债权债务、人员设施等,根据产权出售合同书,由高明承担。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6月1日发布公告,载明准予核准其注销登记,从即日起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选择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对于此类案件,首先要确定归责原则,本案中所涉及的具体侵权行为,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因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内在原因是房屋整体质量问题导致的侵权行为,与本案房屋下沉的内在原因一致,参照该法条规定的承担责任主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本案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损失均是房屋下沉所导致,故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基于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其在对外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认为另有责任人的,诸如损害系因勘察、设计缺陷、监理失职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等,可再另行追偿。本案中的建设单位系明珠房地产公司,其仅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仍存在,因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那么作为股东的万维公司、南湖渔场均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地上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单位系被告一建公司,桩基施工单位系被告中大勘察院,虽本案房屋下沉产生于桩基部分,但对于其具体原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一建公司、中大勘察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包括房屋价值损失、装修价值损失及租金损失,对于房屋价值损失及装修价值损失,鸿诚公司已出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共计183762元,可以参照该结果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辩称装修损失一部分发生在修缮加固期间,因该修缮加固是房屋下沉不可避免所采取的措施,故诉争房屋所有的装修损失是由房屋下沉造成的;对于租金损失,也是因房屋下沉必然导致加固修缮需要而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方提出遗漏了修缮加固施工单位这一主体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另租金损失发生在加固修缮期间,2017年4月15日该房屋原租户腾退,2017年9月中旬修缮施工人员退场,至今该房屋闲置,本院认为修缮后原告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整理房屋后重新用于对外出租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而通过现场查看原告仅张贴了对外出租的广告,未对屋内因加固遭受的破损进行适当修补,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外出租,酌情认定原告对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损失自行承担,因加固修缮前原告每月可收入租金为11600元,与评估报告中的“修缮前客观收益单价11677元/平方米”接近,故修缮后每月租金价格参照该评估报告的11054元/平方米予以认定,即因房屋下沉而造成的租金损失为11054×8.5个月=93959元;被告万维公司辩称,明珠花园B区B栋房屋2002年出现裂缝,原告于2008年1月9日购买房屋时理应注意到房屋存在的问题,但其仍然购买,本院认为不应苛求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对于购房时的过分注意义务,原告系通过拍卖取得房屋,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房屋时已被告知房屋存在裂缝等情形,故对被告万维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连带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及装修价值损失183762元及租金损失93959元,共计人民币277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9元,由原告**负担503元,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连带负担5466元;司法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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