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25号。
法定代表人:程金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连兴,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连昇(曾用名:窦连鐎),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窦连兴之兄。
原审第三人: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圻办事处红旗桥社区。
诉讼代表人: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洲,湖北宁华(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连兴、窦连昇、原审第三人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黄石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窦连兴、窦连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举证证明其向黄石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送过砼加气块砖,赤壁同城上都A区项目的工地上有多家施工方,黄石一建公司仅承建其中的部分工程,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梅海涛,***将砼加气块砖送给了窦连兴、窦连昇使用,不代表该材料被黄石一建公司使用了。2.黄石一建公司与恒驰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恒驰公司也未与黄石一建公司就涉案货款对过账,***提交的欠条为窦连兴的女儿模仿窦连昇的笔迹书写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要求黄石一建公司提供该公司未使用***提供的砼加气块砖的证据,明显违反了举证规则,因黄石一建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就认定窦连昇的代理行为,显失公平。4.窦连兴、窦连昇均不是黄石一建公司在赤壁同城上都A区工程的工作人员,窦连兴、窦连昇在未经黄石一建公司授权下私刻项目部行政公章,冒充黄石一建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权代理行为,不应由黄石一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黄石一建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多次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5.***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虽然***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能判断且难以确定,但对其所送货物是否用于黄石一建公司承建的工地却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一名有着多年销售经验的工作人员,送货后从未收到黄石一建公司的任何货款,也未提供任何发票,所收货款均是窦连兴个人账户支付的,明显存在过失。6.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合同系2015年签订,恒驰公司于2015年9月将该债权转让给***,***在2019年1月18日起诉时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1.黄石一建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承包了赤壁同城上都项目的部分工程,这是客观事实,亦得到了黄石一建公司的自认,该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为窦连昇,窦连昇在一审庭审时亦陈述,其在黄石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金安的同意下,在工程项目范围内,私刻印章,方便项目施工与进度。正因为此,窦连昇代表黄石一建公司,选择恒驰公司采购砼加气砖。2.恒驰公司向黄石一建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了加气砖,至2016年4月13日,通过该项目管材料的窦姗姗对账,确认下欠的货款为184000元,该事实客观真实,亦得到了窦连昇的认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赤壁同城上都10号、12号、17号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了黄石一建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施工单位,而黄石一建公司在(2019)鄂1281民初240号案件及本案一审时,多次作出不实陈述,否认该事实,黄石一建公司的陈述不能被采信。黄石一建公司既然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将砖块送到其施工工地,则可以视为黄石一建公司知晓,并放任窦连昇、窦连兴刻制其公司印章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足以让恒驰公司、***相信窦连昇有权代表黄石一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4.黄石一建公司要求并接受窦连兴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黄石一建公司与窦连兴、窦连昇之间存在内部的管理关系,但不能免去黄石一建公司对外支付货款的义务。5.涉案的欠条为2016年4月13日出具,后恒驰公司、***多次向窦连昇催讨货款,并于2019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鄂1281民初240号,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给黄石一建公司,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窦连兴、窦连昇辩称,1.赤壁同城上都的10号楼、12号楼、17号楼,中标单位均为黄石一建公司,由黄石一建公司承建。2.因项目在湖北省××市,为方便项目的施工,根据惯例都会刻一个项目部的公章,在项目完工后,将项目部公章交还黄石一建公司,黄石一建公司知晓该案中项目部公章的由来和使用过程。3.建筑工程中使用的25000平方米的加气块砖是***代表恒驰公司供货的,加气块砖均用于了黄石一建公司承接的工程,余款184000元未支付。4.梅海涛是黄石一建公司项目招标时指定的项目经理,但因其经常不在工地上,工地实际上是由窦连昇负责,包括在建委的开会协调、检查验收、与农民工的协调均是窦连昇在实际负责。5.项目的工程款均是黄石一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拨付给窦连昇,后来黄石一建公司领取了250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通知我们,涉案的项目尚有施工人员的工资等账目仍未结清。
恒驰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石一建公司、窦连昇、窦连兴立即支付砖款1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石一建公司、窦连昇、窦连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石一建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赤壁市承包了同城上都项目的部分工程。2015年3月28日,窦连昇以黄石一建公司的名义与***代表的恒驰公司签订了一份《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合同》,并加盖了“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城上都A区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由供方恒驰公司为需方黄石一建公司提供砼加气块砖,送货地点为赤壁市同城上都工地,600×100×300(m3)规格及型号的为单价182元/m3,未约定具体供货数量。当时***系恒驰公司股东,后恒驰公司因与***之间的经济结算将上述未收回货款该项债权转让给***。2016年4月13日,窦连兴的女儿经与***对账,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赤壁同城上都黄石一建A区项目部欠***加气块材料款共计壹拾捌万肆仟圆整(184000)”,窦连昇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窦连兴对此金额表示认可。后***为追索货款曾前往黄石一建公司向其催讨,但黄石一建公司未曾付款。2016年7月4日,窦连兴向黄石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在赤壁同城上都A区10#、12#、17#楼施工期间,我私自雕刻一枚‘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城上都A区项目部’行政公章(印模如下),由此印章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进一步追偿权力。特此承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因上述货款事宜将黄石一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鄂1281民初240号,黄石一建公司在应诉期间以窦连兴、窦连昇与该案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其二人为该案被告,并在该案庭审中否认黄石一建公司承建过同城上都项目工程。以上事实,有《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合同》、欠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窦连昇以黄石一建公司名义与***代表的恒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城上都A区项目部”的印章,窦连昇、窦连兴委托在同城上都工地管材料的窦姗姗,于2016年4月13日向***出具了欠条,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184000元,窦连昇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湖北省咸宁赤壁市同城上都10#、12#、17#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黄石一建公司确系同城上都10#、12#、17#楼的施工单位,黄石一建公司在(2019)鄂1281民初240号案件及本案中多次作不实陈述,否认该事实,并认为货物并未用于其公司承建的工程,质疑涉案供货行为的真实性,但均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黄石一建公司称窦连昇的上述行为系使用窦连兴私刻的项目部印章私自所为,未取得黄石一建公司的授权,但该公司系工程施工单位,货物送至其施工工程,其理应知晓,其放任窦连兴刻印项目部印章代表该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行为,足以使恒驰公司、***相信窦连昇有权与其签订订货合同并进行结算,黄石一建公司要求并接受窦连兴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黄石一建公司与窦连昇、窦连兴之间的内部责任关系,不能免除其对外支付货款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窦连昇、窦连兴的内部法律关系向二人主张权利。恒驰公司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黄石一建公司,但至迟在(2019)鄂1281民初240号案件中已经以应诉送达的方式通知了黄石一建公司,债权转让对黄石一建公司生效。现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窦连昇或窦连兴与黄石一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窦连昇、窦连兴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黄石一建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涉案欠条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通过原告及窦连昇、窦连兴的陈述可知,恒驰公司及***在债权发生后曾多次向窦连昇、窦连兴催讨货款,且***于2019年1月18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窦连昇、窦连兴、黄石一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中断而并未届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为1990元,由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窦连昇以黄石一建公司同城上都A区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订货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有效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其中重要构成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首先,***代表恒驰公司,与窦连昇签订的订货合同中,需方为黄石一建公司,送货地点为同城上都项目部,窦连昇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加盖了黄石一建公司同城上都A区项目部公章,虽窦连昇未取得黄石一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根据该项目由黄石一建公司承建、窦连昇持有该黄石一建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窦连昇能够代表黄石一建公司与其签订订货合同,***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无过失。其次,虽然窦连昇、窦连兴非黄石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石一建公司亦提供了窦连兴出具的《承诺书》对***的诉求予以抗辩,但结合本案的审理经过,黄石一建公司在(2019)鄂1281民初240号案件及本案中多次作出不实陈述,否认其承建赤壁同城上都10号楼、12号楼、17号楼项目,亦陈述其就窦连兴私刻印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黄石一建公司的上述理由,黄石一建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窦连兴、窦连昇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最后,结合***、窦连昇、窦连兴的陈述可知,恒驰公司、***供货的商品使用于黄石一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窦连兴、窦连昇对对账后下欠的货款数额亦予以了认可,并在出具的欠条上载明:“赤壁同城上都黄石一建A区项目部欠***加气块材料款壹拾捌万肆仟圆整(184000)”,载明的欠款主体为黄石一建公司赤壁同城上都A区项目部,而非窦连昇。欠条上未写明具体的履行期限,***亦于2019年1月18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黄石一建公司、窦连兴、窦连昇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法律责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黄石一建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窦连昇虽无代理权,但是***有理由相信窦连昇能够代表黄石一建公司履行职务,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窦连昇的代理行为有效,应由黄石一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黄石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慧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