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230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一建公司),地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44116。
法定代表人程金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石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被告黄石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7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在承接××市同城上都工程期间,因需要建筑材料,由其下设项目部员工闫斯才经手在原告处购进建筑辅助材料价值27413元,工程完工后至今尚未结算,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黄石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材销售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建材销售单上既无被告单位签章,又无公司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闫斯才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更不清楚闫斯才是何人,从未向原告采购过建材材料,更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采购过建材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闫斯才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了价值36969元的建筑辅助材料,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下欠的26969元由闫斯才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落款处为“黄石一建同城上都项目部,经手人闫斯才”。其后在2016年1月8日和4月13日,闫斯才再次在原告***赊购了价值300元和145元的材料,上述材料款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黄石一建公司向其购买了价值27413元的材料款尚未支付,其向本院提供的三份建材销售单上,仅有闫斯才个人的签名,但是没有被告黄石一建公司的签章,也没有项目部的签章,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闫斯才与被告黄石一建公司之间有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闫斯才而非被告黄石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肖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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