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连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2188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13日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一建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44116。
法定代表人:程金安,黄石一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连昇(曾用名:窦连鐎),男,汉族,1952年6月27日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连兴,即本案第三被告,系窦连昇之弟。
被告:窦连兴,男,汉族,1959年5月7日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第三人: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蒲圻办事处红旗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97170992R。
法定代表人:宋毅。
诉讼代表人:张继新,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石一建公司、窦连昇、窦连兴、第三人恒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石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被告窦连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窦连兴、第三人恒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第三人恒驰公司与被告黄石一建公司(代理人为被告窦连昇)签订了《订货合同》,第三人恒驰公司为被告供砖,后原告与第三人恒驰公司达成协议,本案项目的砖款归原告所有,其权利由原告进行主张。截止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下欠184000元砖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黄石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第三人恒驰公司与被告窦连昇,而非本案的原告***与我公司。原告***也从未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任何人,包括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窦连兴私刻公章,与被告窦连昇以“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城上都A区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订货合同》,我公司与窦连兴、窦连昇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在代表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明知窦连昇并非代表我公司从事活动,故窦连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和欠条均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实我公司使用了第三人提供的砼加气块,我公司仅承建了同城上都10#、12#的桩基础,并未承建上层建筑部分,而砼加气块是不可能用于桩基础的。同城上都工地并非仅有两栋楼,也并非仅我公司一个施工方,被告窦连兴私刻公章与第三人签订《订货合同》所购之货用于何人、何处,原告并未举证。3、原告诉请货款金额为184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人或原告向同城上都工地送货金额为多少、送货对象是谁,窦连昇或窦连兴已付货款多少、为谁而付,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不充分。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订货合同》系2015年签订,原告及第三人从未向我公司对账或主张过任何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请。5、被告窦连兴私刻公章,伙同被告窦连昇以“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城上都A区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订货合同》,骗取砼加气块,进而牟利,涉嫌伪造印章罪等其他犯罪,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原告亦可报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窦连昇、窦连兴共同辩称,1、从合同签订一直到财务结账,都没有出现窦连兴的名字,不应把窦连兴列为被告。2、涉案工程总合同是黄石一建与湖北兴都垣签订,于2014年10月开工,为了方便工作,黄石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金安同意我们在建筑范围内私刻印章,但该印章没有用于其他违法行为。3、2014年,黄石一建公司将工地控制并领取了工程款,工程款是直接付给黄石一建公司的,我们对此毫不知情,我和窦连昇都是在工地上打工的,包括我们与其他几个员工,都只拿到了生活费,没有拿到工资。建筑合同是黄石一建公司订的,原告将材料送到工地上用于黄石一建公司承包的项目是事实,我们没有拿工程款,故原告的货款应由黄石一建公司支付。
恒驰公司述称,1、恒驰公司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是客观事实,债权转让完成后,黄石一建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说明黄石一建公司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我方认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黄石一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黄石一建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施工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黄石一建公司收取了保证金和工程款,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窦连兴、窦连昇与黄石一建公司是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窦连昇代表黄石一建公司管理工地,私刻的公章只用于工地,私刻公章在建筑行业是很普遍的行为,即使产生法律后果也应该由黄石一建公司承担。3、砼加气块砖确实用到了黄石一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本案的货款金额窦连兴、窦连昇均予以认可,黄石一建公司必须按照事实和法律承担相应的责任。4、项目部的窦珊珊经过对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何时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石一建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赤壁市承包了同城上都项目的部分工程。2015年3月28日,窦连昇以黄石一建公司的名义与***代表的恒驰公司签订了一份《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合同》,并加盖了“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城上都A区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由供方恒驰公司为需方黄石一建公司提供砼加气块砖,送货地点为赤壁市同城上都工地,600×100×300(m3)规格及型号的为单价182元/m3,未约定具体供货数量。当时***系恒驰公司股东,后恒驰公司因与***之间的经济结算将上述未收回货款该项债权转让给***。2016年4月13日,窦连兴的女儿窦姗姗经与***对账,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赤壁同城上都黄石一建A区项目部欠***加气块材料款共计壹拾捌万肆仟圆整(184000)”,窦连昇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字,窦连兴对此金额表示认可。后***为追索货款曾前往黄石一建公司向其催讨,但黄石一建公司未曾付款。2016年7月4日,窦连兴向黄石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在赤壁同城上都A区10#、12#、17#楼施工期间,我私自雕刻一枚‘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城上都A区项目部’行政公章(印模如下),由此印章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进一步追偿权力。特此承诺。”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因上述货款事宜将黄石一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鄂1281民初240号,黄石一建公司在应诉期间以窦连兴、窦连昇与该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二人为该案被告,并在该案庭审中否认黄石一建公司承建过同城上都项目工程。
以上事实,有《赤壁市恒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订货合同》、欠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窦连昇以黄石一建公司名义与***代表的恒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城上都A区项目部”的印章,窦连昇、窦连兴委托在同城上都工地管材料的窦姗姗,于2016年4月13日向***出具了欠条,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184000元,窦连昇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根据本院调取的湖北省咸宁赤壁市同城上都10#、12#、17#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黄石一建公司确系同城上都10#、12#、17#楼的施工单位,黄石一建公司在(2019)鄂1281民初240号案件及本案中多次作不实陈述,否认该事实,并认为货物并未用于其公司承建的工程,质疑涉案供货行为的真实性,但均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黄石一建公司称窦连昇的上述行为系使用窦连兴私刻的项目部印章私自所为,未取得黄石一建公司的授权,但该公司系工程施工单位,货物送至其施工工程,其理应知晓,其放任窦连兴刻印项目部印章代表该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行为,足以使恒驰公司、***相信窦连昇有权与其签订订货合同并进行结算,黄石一建公司要求并接受窦连兴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黄石一建公司与窦连昇、窦连兴之间的内部责任关系,不能免除其对外支付货款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窦连昇、窦连兴的内部法律关系向二人主张权利。恒驰公司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黄石一建公司,但至迟在(2019)鄂1281民初240号案件中已经以应诉送达的方式通知了黄石一建公司,债权转让对黄石一建公司生效。现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窦连昇或窦连兴与黄石一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窦连昇、窦连兴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石一建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涉案欠条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通过原告及窦连昇、窦连兴的陈述可知,恒驰公司及***在债权发生后曾多次向窦连昇、窦连兴催讨货款,且***于2019年1月18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窦连昇、窦连兴、黄石一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中断而并未届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为1990元,由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新亚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蔡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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