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艾博置业有限公司、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黄石艾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艾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一建公司)、窦连兴、吴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鄂民申11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石艾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州、江旭红,被申请人黄石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罗洁,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窦连兴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窦连兴的妻子吴俊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艾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黄石一建公司对窦连兴所欠黄石艾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本案诉讼前,黄石艾博公司并不清楚窦连兴借用黄石一建公司资质,以黄石一建公司的名义承建黄石艾博公司工程。黄石艾博公司开发的东贝佳苑一期商住楼对外公开招标文件明确禁止转包、出借资质等,黄石一建公司提交了《保证不转包不违法分包的承诺》和《保证不借资质的承诺》,否则,黄石艾博公司可依据该承诺没收黄石一建公司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甚至拒付工程款。(二)二审判决认定“郭魁华只是实际施工人窦连兴聘请的内勤人员,不是黄石一建公司负责收件的员工,不能代表黄石一建公司签收法律文件”缺乏证据证明。黄石一建公司在工地设置了东贝佳苑工程项目部,指定窦连兴负责,郭魁华既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又是黄石一建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之一,在东贝佳苑《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郭魁华和黄石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金安均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窦连兴也证实郭魁华在项目部负责资料整理和文件收发工作,黄石艾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郭魁华有权代表黄石一建公司在催款《告知函》上签字。且二审一方面认可黄石一建公司部分履行保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定保证期限未向黄石一建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显属矛盾。(三)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郭魁华于2015年1月8日签收催款《告知函》不能视为黄石艾博公司向黄石一建公司有效送达,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前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制对象是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要求企业之间的送达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石艾博公司有理由相信郭魁华有权代表黄石一建公司签收文书,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有关代理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错误。 黄石一建公司辩称,(一)黄石艾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两份承诺函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黄石艾博公司在保证期间向黄石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二)案涉借款保证期间届满,黄石艾博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黄石一建公司主张权利,黄石一建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1.两张借条均未约定保证期间,黄石一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黄石艾博公司仅提交了其向窦连兴主张过要求还款的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黄石一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黄石艾博公司向窦连兴、郭魁华送达催款函,均不能认定为黄石艾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黄石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1)窦连兴是借款人,黄石艾博公司向窦连兴主张权利,非对保证人黄石一建公司主张权利。(2)黄石艾博公司向项目工地资料员郭魁华送达相关函件,不能认定为向黄石一建公司有效送达。郭魁华不是黄石一建公司的员工,仅系窦连兴在负责东贝佳苑项目时其个人聘请的资料员,负责工地上与项目有关的内勤。黄石一建公司从未授权郭魁华可以签收与工程无关的函件,其无权代表黄石一建公司签收与工程项目无关的《催款函》。(3)黄石一建公司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公司经理和行政人员均在岗正常上班,黄石艾博公司不联系黄石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向黄石一建公司明确主张履行担保义务,草率将所谓《催款函》向一个与借款毫不相干的工地资料员手中,应承担没有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黄石艾博公司的再审请求。 窦连兴述称,吴俊俊不知道我借款的事情,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她不应当承担责任。窦连兴是2013年和黄石一建公司中标东贝佳苑工程,但工程是由窦连兴负责整个工程的具体操作。为了工程进度快些,窦连兴向黄石艾博公司借款,实际上窦连兴的本金已经偿还了860多万。但由于黄石艾博公司对于借款的算法不同,导致双方对尚欠款的数额认识差距很大。郭魁华是窦连兴个人聘请管理资料、内勤的人员,包括接收信件等。 黄石艾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窦连兴偿还借款本金152740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94880.44元、违约金1753000元,合计3775289.4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判令窦连兴、吴俊俊偿还借款本金199585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本金1995856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黄石一建公司对窦连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石一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黄石艾博公司与窦连兴、黄石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窦连兴(乙方)向黄石艾博公司(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为1.2%,按30天为自然月结算利息的结算方式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借款;违约责任:窦连兴逾期向黄石艾博公司还款、支付利息的,应向黄石艾博公司支付1000元/日违约金;黄石一建公司自愿为窦连兴向黄石艾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2日,黄石艾博公司又与窦连兴、黄石一建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窦连兴(乙方)向黄石艾博公司(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为1.2%,按30天为自然月结算利息的结算方式向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借款;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向甲方还款、支付利息的,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日违约金;黄石一建公司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黄石艾博公司依约通过黄石一建公司的账户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给窦连兴。在此期间,黄石一建公司承建了黄石艾博公司东贝佳苑一期1号、2号、5号商住楼工程,窦连兴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全权代表,同时查明郭魁华亦是该项目施工管理人员,负责管理资料和所有邮件、文件的签收等。该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后,由于存在一些收尾工程要处理,故该工程项目部直到2016年春节过后才正式撤离,窦连兴、郭魁华等管理人员在项目部正式撤离前继续处理事务。2015年1月8日,黄石艾博公司向黄石一建公司、窦连兴发出《告知函》,要求黄石一建公司对窦连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将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款项。郭魁华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2016年2月1日,黄石艾博公司向黄石一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黄石一建公司还清欠款,郭魁华、窦连兴均在《催款函》上签字;2016年3月10日,黄石艾博公司又向黄石一建公司发出《催款函2》,要求黄石一建公司还清欠款,窦连兴于2016年3月11日签收。2016年10月17日,黄石艾博公司向黄石一建公司和窦连兴发出《催款律师函》,针对上述两次借款要求黄石一建公司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2日,黄石艾博公司自认抵扣工程款后窦连兴还欠借款本金1995856元。窦连兴认为只欠本金67万多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鄂020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一、窦连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石艾博公司借款本金1995856元,并支付利息(以19958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二、黄石一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石艾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窦连兴、黄石一建公司负担。 黄石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石一建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黄石艾博公司向窦连兴以及窦连兴聘请的郭魁华送达催款函不能认定向其进行过催收。黄石艾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二)一审认定尚欠借款本金1995856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石艾博公司作出的《告知函》于2015年1月30日由郭魁华签收能否视为黄石艾博公司已经向黄石一建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具体评判如下: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石艾博公司与窦连兴、黄石一建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因两份借款合同约定黄石一建公司对窦连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合同均未约定保证人黄石一建公司的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第一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黄石一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第二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黄石一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黄石艾博公司依约通过黄石一建公司的账户向窦连兴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窦连兴和黄石一建公司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间,窦连兴借用黄石一建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黄石艾博公司东贝佳苑一期1号、2号、5号商住楼,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月8日,黄石艾博公司作出《告知函》,内容为要求黄石一建公司对窦连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将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款项。郭魁华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后黄石艾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将作出的《催款函》交由郭魁华、窦连兴先后签名,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催款函》由窦连兴本人签收。因窦连兴是东贝佳苑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郭魁华亦是窦连兴个人聘请的负责管理东贝佳苑项目的工程资料和与工程相关事务的内勤。尽管郭魁华曾在东贝佳苑项目有关资料管理及部分工程项目的验收报告上签字,但上述郭魁华的签字是作为窦连兴聘请的资料员和内勤身份来履行与东贝佳苑工程项目相关的事务,郭魁华与黄石一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亦不存在让艾博公司足以相信郭魁华能代表黄石一建公司签收与民间借款有关的函件的其他基本表征。此外,黄石艾博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将与本案工程之外与黄石一建公司有关的事务的来往函件曾向郭魁华送达过,也未举证证明郭魁华2015年1月30日收到《告知函》后曾告知过黄石一建公司,故窦连兴和郭魁华在东贝佳苑工地项目部上签收的函件,均不能视为黄石一建公司签收。另,黄石艾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将《告知函》送达郭魁华签收时并未核实郭魁华是否是黄石一建公司的员工拟或有权代表黄石一建公司签收该《告知函》;其2016年10月27日向黄石一建公司所邮寄的催款函件中并未提及2015年1月30日曾向黄石一建公司送达过《告知函》。综上,黄石艾博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并在1月30日交由郭魁华签收的《告知函》,不能视为其于2015年1月30日已向黄石一建公司进行了有效的送达。据此,原二审认定“郭魁华只是实际施工人窦连兴聘请的内勤人员,不是黄石一建公司负责收件的员工,不能代表黄石一建公司签收法律文件”,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4月2日。黄石艾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黄石一建公司曾主张过权利,要求黄石一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审判决依法免除黄石一建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系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二审判决对企业之间的函件送达要求当事人适用前述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黄石艾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明:1.在黄石艾博公司东贝佳苑项目招投标之前,黄石一建公司向黄石艾博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函,保证不向第三人出借资质;2.窦连兴在黄石艾博公司东贝佳苑项目的运作过程中借用了黄石一建公司的资质,是黄石艾博公司东贝佳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郭魁华的身份,根据黄石艾博公司、黄石一建公司的举证质证,结合窦连兴在一、二审及再审庭审的陈述,可以证明:郭魁华是窦连兴个人在东贝佳苑项目施工期间聘请的内勤,负责管理东贝佳苑程项目的工程资料和内勤事务。 再审查明,2015年1月8日,黄石艾博公司作出《告知函》,要求黄石一建公司对窦连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逾期将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相应款项。郭魁华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 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维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20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余 喆
法官助理胡静 书记员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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