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70号
原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费;2、判令被告***对被告鸿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在2014年4月24日到原告处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100,000元,口称过几个月就归还,被告***要求原告把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鸿盛公司的账户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看在与被告***是多年朋友份上,同意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用贷记凭证方式把借款汇入被告鸿盛公司账户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鸿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鸿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贷记凭证、客户回单、上海农商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00元汇入被告鸿盛公司账户,汇款的用途注明借款。被告鸿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被告鸿盛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该凭证上注明的汇款用途,能够证明被告鸿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故其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鸿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对被告鸿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山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波
代理审判员 潘 玅
人民陪审员 沈建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