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执异359号
案外人:过传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505号。
负责人:朱忠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鲲,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朱卫路58号4号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A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一案(2021)沪0116执恢223号执行一案,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弄XX、XX号XX层房产(下称“案涉房产”)并予以公告,案外人过传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合法租赁了案涉房产,请求负担租赁予以变现。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受理该异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过传明称,2015年2月2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署了有关案涉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但2021年5月10日案外人收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执恢223号执行裁定书及拍卖公告,要求对案涉房产进行变现处置,并要求案外人迁出该房屋。案外人认为,自己与***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也按时足额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故请求对案涉房产负担租赁拍卖。
案外人在本院审查时陈述称,租金90万元是一次性全部支付的,其中40万元左右是现金,其余系被执行人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案外人的工程款抵扣,工程款系由别人给的欠条。
案外人提交了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拍卖公告、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账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4份、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名义是租赁,实质是以租抵债,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我们抵押权人的权利,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B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果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款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金201318003673”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弄XX、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如果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款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金201318003670”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2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如果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款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金201318003676”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苑XX号XX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七、如果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款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金201318003672”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弄XX号XX(复式)+跃层)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2021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沪0116执恢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产,并予以公告。
另查明,案涉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弄XX、XX号XX层,权利人为***。案涉房屋上设有两个抵押,抵押权人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支行,一个抵押受理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最高债权限额4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第二个抵押受理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最高债权限额4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
以上查明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立案信息、执行裁定书、公告、不动产登记簿以及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过传明提交的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否对抗法院的执行。首先,过传明虽然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依过传明陈述,其支付的租金大半为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说明该租赁合同的本意是以租抵债,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其次,过传明称租金90万元是一次性支付的,其中40万元左右是现金,其余系被执行人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案外人的工程款抵扣,但其提交的所谓支付租金凭证,一张为***于2014年9月29日向王玉辉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一张为向过传明借款15万元的借款,一张为2014年9月27日***向周岩借款10.6万元的借条,一张为2015年3月23日***向过传明借款5.28万元的借条。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但与过传明的陈述内容明显不符,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过传明支付房租的事实。同时,也进一步证明过传明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质是以租抵债。最后,案涉房产的抵押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与2013年7月17日,均早于案外人与***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过传明对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弄XX、XX号一一二房产负担其租赁予以变现的异议请求。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肖强根
审 判 员 孟宪利
审 判 员 陈育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佳颖
书 记 员 姚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