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统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6001号
原告:上海统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新江村7011号104室D座。
法定代表人:窦火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良,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朱卫路58号4号楼125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良,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1960年5月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统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顺公司”)诉被告李德良、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刘婷婷、被告李德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继续对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相应份额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金山法院对原告与被告李德良、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李德良对鸿盛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上述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金山法院立案(2015)金执字第3773号,后因无继续执行条件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供被告李德良所有的案涉房屋(可能面临拆迁)作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法院于2016年1月向山阳镇拆迁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因当时还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无法确定补偿金额而执行无果。2019年10月17日执行法官得到信息,获知被告李德良上述农村宅基地房屋已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为此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依据为金山法院(2019)沪0116民初43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达成的协议为案涉房屋中被告李德良的份额为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李德良明知自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放弃自我财产,与被告***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法院调解形式将财产无偿转移给被告***所有,以逃避债务而损害原告权益,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原告对李德良、***在2011年所写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提前了形成时间,且被告***的户籍信息现仍在该协议归李德良所有的房屋中,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被告李德良、鸿盛公司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离婚前就协议好财产的分割,调解书也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动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是不能过户的,是随着份额一起转移的,不存在房屋和土地分开使用的。
庭审中,李德良陈述称其与***感情不和,在离婚前一直争吵,所以将财产分割清楚,因为小孩的问题,所以多年后才去离婚的。离婚后,***名下没有房屋了,没办法迁移,所以***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去。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离婚前就已经感情不和,就先将房屋进行了分割,当时离婚时将分割协议给了民政局工作人员,然后才办理了离婚。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李德良是不同意的,属于李德良的房屋已经全部归李德良所有了,其自己只有案涉房屋(宅基地)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陈述称,自己在2010年退休,之后与李德良感情不和,因为子女还未成婚,所以一直没离婚,在2015年小孩结婚生孩子了,所以去办理了离婚。因自己户口无法落户,所以一直挂靠在李德良的房屋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统顺公司与XX公司、李德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统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二、被告李德良对被告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5年11月6日,本院依统顺公司申请,立案(2015)金执字第3773号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小汽车一辆、位于金山区蒙山路1031号、蒙山路1291弄23号1102室、金山区杭州湾大道88号1101室、隆安东路223号地下1层车位362室、金山区XX路XX弄XX、XX号房产产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鸿盛公司、李德良涉多起执行案件)。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37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37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德良与其他共有人共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他的份额。同年11月9日,本院向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人民政府动迁安XX办公室送达前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与李德良至上海市XX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9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德良、第三人李某,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后删除),确认位于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的老宅基房屋归原告所有。2019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6民初43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中属于被告李德良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当日,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
再查明,案涉宅基地房屋土地坐落于山阳镇杨家村二组,地号是金山区山阳镇杨家村103丘(5),核定使用面积是232平方米,土地使用者是李德良,登记的人口有***、李某。
2019年10月18日,***、李某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甲方)就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签订《搬迁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宅基地房屋的重置补偿价是892,597元,棚舍、装潢和其他附属物的补偿款是606,906元,搬家补助费是8,73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是71,739元(乙方自愿选择产权房调换补偿方式,安置房地点是新城区“G-4”地块),签约、搬迁奖励费是20,000元,总计乙方房屋补偿款是1,599,980元。
上述事实,有(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执字第3773号冻结李德良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份额的裁定书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搬迁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2019)沪0116民初4335号民事调解书、(2021)沪0116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凭证,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2019)沪0116民初4335号民事调解书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宅基地房屋中属于李德良的份额归***所有,且其在本院裁定冻结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李德良的份额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本院(2019)沪0116民初433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具有变更案涉宅基地房屋物权的效力,即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案涉宅基地房屋中归李德良所有的份额已经归***所有,李德良不再享有相应的补偿份额权益。在搬迁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中,补偿包括宅基地房屋的重置补偿价、棚舍、装潢和其他附属物的补偿款、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签约、搬迁奖励费等多项内容,结合李德良、***之前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调解书确认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中属于被告李德良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应该系包括上述所有各项权益份额,而不应单指房屋或土地。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李德良明知自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放弃自我财产,与被告***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法院调解形式将财产无偿转移给被告***所有,以逃避债务而损害原告权益,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而***、李德良对于离婚的原因、离婚时间考虑因素以及***户籍没有迁出的原因的辩解合乎情理,且(2019)沪0116民初433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有效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关于判令对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归李德良所有的相应份额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统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宪利
人民陪审员  曹金根
人民陪审员  顾启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想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