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13642号
原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育颖,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男,1966年3月4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男,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朱卫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建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上海鸿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2020年4月8日,原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4,086元,由原告嘉兴市枫南大型构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哲
人民陪审员 丁 琳
人民陪审员 孙 悦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韦玲玲
书 记 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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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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