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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3民初2174号 原告:芜湖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芜湖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53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35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芜湖市城南污水处理厂光伏项目二沉池区域内人行道修复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芜湖市城南污水处理厂,工程计价方式为包工包料,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70%,余款自验收并通过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于2024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款确认单及金额为143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江苏某某公司(甲方)与芜湖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芜湖市城南污水处理厂光伏项目二沉池区域内人行道修复项目。工程地点为芜湖市城南污水处理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及要求:二沉池区域,要求如下:1、人行道宽度按照2米宽恢复;2、基础夯实,各超出道路两侧10cm宽度,洒水观察沉降情况;3、铺5cm碎石垫层,各超出道路两侧10cm宽度;4、主路浇筑C25硂15cm厚,次路浇筑C25硂10cm厚,浇筑后木模板不拆除,保证模板与道路平齐。表面防滑刻印,每4米切一道伸缩缝;5、人行道带有微小坡度,使水往马路上流淌。施工费单价:施工单价主路90元/平方米,次路80元/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施工结束付70%,余款于验收通过之日起两月内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芜湖某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24年11月15日,陆某某向芜湖某某公司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芜湖城南污水处理厂道路恢复二沉池周边部分主路753㎡,次路947㎡,合计1700㎡。753×90=67770元,947×80=75760元,总计143530元。”该《确认单》加盖江苏某某公司芜湖市污水处理厂光伏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庭审中,原告陈述陆某某系被告现场代表。上述《确认单》出具后,江苏某某公司分文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数额,案涉确认单上由被告现场代表出具并加盖案涉项目部专用章,应认定被告对该金额的确认。案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付70%,余款于验收通过之日起两月内结清”,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11月15日施工结束并验收通过,则被告应于2025年1月15日前付清全款,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5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属于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资金,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其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3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53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9.50元,保全费1244.82元,以上合计2844.32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收款账号:×××6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