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3401行初43号

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龙腾小区龙腾大街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207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0579642247C。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差阿衣,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信访股副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方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