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451号
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龙腾小区龙腾大街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207XG。
法定代表人:李尚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松,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201147528X7。
法定代表人:刘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春(特别授权),建始县景阳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黄永松,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25741.8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
2019年7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就建始县精准扶x镇x村x组易地搬迁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经各相关部门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并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项目竣工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25741.80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未作约定,故原告所诉的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不应支持,且之所以欠款,是因为原告的现场施工员郑从锐的款项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冻结,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并非被告不支付。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辨证、质证。依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就工程价款支付作了如下约定:1、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和金额:签订合同后,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预付款;扣回预付款的时间和比例:按支付进度款比例逐步扣回。2、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拨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金额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留足3%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就质量保证双方约定:
质量缺陷责任期12个月;质量保证的方式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约定为,按工程质量保修约定的保修内容,保修期满15日逐项返还。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前述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已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257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5741.8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7.40元,减半收取计4528.70元,由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晓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雪芬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