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会理县渝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渝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唐荣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李尚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会理县渝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机电)、四川伟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泽路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渝兴机电、伟泽路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5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527109.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渝兴机电与***(班组)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可以印证虽然结算单是上诉人个人与渝兴机电结算,但上诉人代表的是班组,该劳务费属班组民工所有,属于民工工资。2.原判扣减质保金124874.51元,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经济目标责任书》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单上出现质量保证金是因为结算时被上诉人提出苛刻条件,不按其要求扣除质保金就不进行结算。上诉人班组在本案中仅仅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承包关系,故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质保金的行为属于违法。3.被上诉人伟泽路桥与渝兴机电应承担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责任。被上诉人伟泽路桥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将工程部分转包给渝兴路桥施工,渝兴路桥承包后,将案涉木工、钢筋工等承包给上诉人***(班组)等人施工,二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举证证明工资全部结清的义务,但是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渝兴公司尚欠上诉人班组劳务费527109.56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伟泽路桥对渝兴机电拖欠的上诉人班组劳务费527109.56元负有先行清偿义务,伟泽路桥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再依法向渝兴机电追偿,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
渝兴机电、伟泽路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渝兴机电、伟泽路桥共同向***支付劳务费527109.56元;2.渝兴机电、伟泽路桥共同向***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渝兴机电、伟泽路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5月27日,***与渝兴机电签订《会理县白鹤滩水电站积水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经济目标责任书》,渝兴机电将会理县白鹤滩水电站积水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木工、钢筋工等劳务承包给***(班组),双方约定了工程时间、地点、内容、承包形式、付款方式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班组结算清单”,渝兴机电黄某及***分别在清单上签字,***签署“***,同意此结算,5%保证金1年内支付”;于2021年2月4日出具了二层入户连接板工程及外风貌工程“工程量收方单”。基于以上结算,渝兴公司黄某于2021年5月3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班组积水安置房劳务承包费267788.40元、质保金124874.51元、二层连接板95974.05元、墙裙砖38472.60元,以上四项527109.56元,其中质保金124874.51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劳务承包费402235.05元于2021年6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渝兴机电将案涉木工、钢筋工等承包给***(班组)等人施工,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渝兴机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清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当按照结算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渝兴机电黄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仅有劳务承包费402235.05元已到履行义务期限,质保金124874.51元未到履行义务期限,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关于质保金,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渝兴机电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原告***(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告渝兴机电雇佣的从事劳务施工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伟泽路桥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渝兴机电辩称不认可对方的起诉金额、也不愿意现在支付,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称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会理渝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402235.05元(大写:肆拾万贰仟贰佰叁拾伍圆零五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2.00元,减半收取4536.00元,由被告会理渝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10.0元,由原告***负担1075.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竞争性谈判申请人承诺函、报价表、竞争性谈判申请人代表名单,拟证明《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允许分包,同一工程中,黄某既是工程总承包单位的授权代表,又是工程转包、分包单位的代表,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分包违法。第二组,照片八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上诉人班组的农民工所戴安全帽系伟泽路桥提供,上诉人班组实际是为伟泽路桥提供劳务。
被上诉人渝兴机电、伟泽路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新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再行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伟泽路桥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为其代理人,以伟泽路桥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会理县白鹤滩水电站积水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申请、谈判。代理期限为7天。2020年5月25日,会理县积水安置点建房业主委员会与伟泽路桥签订了《会理县白鹤滩水电站积水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南2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新建安置房、附属工程含围墙大门、散水、水沟”,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的是伟泽路桥公章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建的私人印章。2020年5月27日,渝兴机电与***签订《会理县白鹤滩水电站积水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内部承包经济目标责任书》,渝兴机电将会理县白鹤滩水电站积水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木工、钢筋工等劳务承包给***(班组),双方约定了工程时间、地点、内容、承包形式、付款方式等,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渝兴机电公章,黄某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工程完工后,黄某于2021年1月15日与***就会理县白鹤滩水电站积水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南2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分别签字确认,黄某在“甲方签字”处签署“该结算为本工程全部结算”;***在“乙方签字”处签署“***,同意此结算,5%保证金1年内支付”。会理县白鹤滩水电站积水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南2标段二层入户连接板工程工程量收方单及会理县白鹤滩水电站积水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南2标段外风貌工程工程量收方单于2021年2月4日分别出具。2021年5月31日,黄某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班组积水安置房劳务承包费267788.40元、质保金124874.51元、二层连接板95974.05元、墙裙砖38472.60元,以上四项527109.56元,其中质保金124874.51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劳务承包费402235.05元于2021年6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劳务合同系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该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按照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质保金不应扣减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黄某代表渝兴机电与***于2021年1月15日进行的结算以及此后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欠条及结算清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1月15日进行的结算中,***明确表示同意此结算,5%保证金1年内支付,因此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义务。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扣减质保金,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所制定的条例。该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并非农民工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是李金茂依据合同起诉主张劳务费的合同纠纷,故上诉人以劳务费属班组民工所有、属于民工工资为由要求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李爱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