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甬知初字第64号
原告:宁波港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万成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曙浩然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国安巷8号﹤2-9﹥。
法定代表人:葛全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港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曙浩然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港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港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港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马宁
人民陪审员曹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