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锐泽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况某某、冷某某甲等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83民初4274号
原告:况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受害人冷某某甲之妻。
原告:冷某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受害人冷某某甲之女。
原告:冷某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受害人冷某某甲之女。
原告:金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受害人冷某某甲之子。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锐泽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皮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耀超,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况某某、冷某某乙、金某、冷某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宜春市锐泽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锐泽电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育林、李丽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12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锐泽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6日18时4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赣C×××××号货车从宜春市去往高安市办事,途经高安市××国道××路段,与行人冷某某甲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冷某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冷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赣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锐泽电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6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锐泽电子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后补偿了30000元给了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杨某是我司雇请的员工。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如无免赔情形,我司将对原告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杨某负全责构成道路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以三人七天不超过2000元为宜,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用应不超过1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冷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冷某某甲当场死亡的事实;(三)工资表、营业执照、高安市相城垦殖场证明、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发放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死者冷某某甲生前及配偶原告况某某一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时间一年以上,原告所有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四)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杨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赣C×××××车合法行驶资格,赣C×××××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锐泽电子公司经质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垦殖厂证明三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证明人或负责人签字,无相关人员签字的证明无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垦殖厂上班无法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垦殖厂属于城镇还是农村,社保卡及银行卡只能说明受害人生前缴纳了养老保险,无法证明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对证据(四)保险单没有异议,两证应当提供原件核实。
被告锐泽电子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冷某某甲在退休前是国有企业高安市相城垦殖场职工,在相城垦殖场下属高安市羽绒制品厂退休,退休后户口迁回老家高安市龙潭镇转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退休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经核对原件均在合法有效检验期内。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18时45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赣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宜春市城区往高安市办事,途经高安市××国道××路段时,与行人冷某某甲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冷某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1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冷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高安市相城垦殖场出具证明,证明冷某某甲与妻子况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冷某某甲、次女冷某某乙、儿子金某;冷某某甲系其垦殖场所属高安市羽绒制品厂退休职工,退休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后户口迁回农村,但属城镇居民退休。
另查明,被告杨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锐泽电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冷某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赣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锐泽电子公司,被告杨某是被告锐泽电子公司的雇员,被告锐泽电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冷某某甲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8673元/年×13年=37274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人民币45448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给原告况某某、冷某某乙、金某、冷某某甲。
二、原告况某某、冷某某乙、金某、冷某某甲的其他损失344484元,由被告杨某、宜春市锐泽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付,其中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344484元给原告况某某、冷某某乙、金某、冷某某甲。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被告杨某、宜春市锐泽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根
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