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622执7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鹤壁鹤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区扶贫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均,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鹤壁鹤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豫062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张**均支付原告鹤壁鹤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3490元及利息。因张**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鹤壁鹤祥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张**均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冻结,无证券。
2、**被执行人张**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张**均无车辆。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张**均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鹤壁鹤祥工贸有限公司亦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及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实际清偿数额为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鹤壁鹤祥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