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2民初410号
原告:鹤壁鹤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铁西区扶贫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均,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鹤壁鹤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祥公司)与被告**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9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1日起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我公司客户,从2016年开始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在我公司购买入户门,截止2017年2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34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关系,2017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鹤壁鹤祥工贸有限公司现金陆万叁仟肆佰玖拾元(63490元),**均,2017年2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6349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490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鹤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3490元,并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鹤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25元,减半收取693.63元,由被告**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