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1511号
原告:天津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运河家园商业街底商1号1门103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市政)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源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被告第三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0613.9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407.60元(截止2020年5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8日,被告作为中标单位与案外人天津市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发展公司签署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天津市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发展公司发包的天津市津宁高速公路工程第8合同段,该标的工程合同总价为132662670元,标的工程施工地点为天津市宁河区。2009年8月8日,天津立丰合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合作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天津力丰合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公司)承包被告中标的天津市津宁高速公路工程8合同段全部标的工程;标的合同总价为130009417元。签约后,力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现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与天津市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发展公司办理了标的工程结算事宜,形成了《津宁高速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结算审核定案表》。经原告统计在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分32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5484194.19元,尚欠920613.90元。2015年原告与力丰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力丰公司将标的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力丰公司与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自2017年12月1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依据即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与力丰公司没有真正履行合同,针对八标段施工,被告与天津市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力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原告没有关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天津市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发展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天津市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发展公司就津宁高速8标存在施工关系;
2、被告与力丰供公司签署的《合作施工协议书》,用以证明津宁8标段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合同金额为130009417元;
3、津宁八标资金拨付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分32次向原告支付了125484194.19元,尚欠920613.90元;
4、津宁高速公路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用以证明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与天津市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发展公司进行里项目结算;
5、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6、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力丰公司将标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
7、中期支付报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力丰公司与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参与结算、取得计量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一张、向天津市诺森劳务公司付款的支票存根两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5、7与原告无关;证据6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支票、增值税发票上是王成斌签字,是被告工作人员;对合同不认可。
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8日,被告第三市政与天津市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发展公司签订《津宁高速公路工程施工(8合同)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第三市政承包第8合同段K33+698至K36+973,长约3.275㎞,技术标准高速公路级,理清混凝土路面。本合同总价为132662670元,本合同期限为16个月。
2009年8月8日,被告第三市政与案外人力丰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承包单位: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合作单位:天津力丰合盈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天津市津宁高速公路工程8合同,合作内容:甲方中标的此工程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16个月。合同价款:130009417元。2011年12月6日,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20日,被告第三市政与天津市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发展公司就八合同段工程共同出具《津宁高速公路工程中期支付报表》。
2015年12月25日,第三市政与天津市诺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森劳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承包人:第三市政,劳务分包人:诺森劳务。工程名称:津宁高速公路第8合同标段;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桥梁涵洞、路面工程施工作业的劳务用工;分包期限:120天。
2015年案外人力丰公司(甲方)与原告伟源市政(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第三市政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甲方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单位,共同承建津宁高速公路8标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基于以上协议内容,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在前述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二、本协议签订后,原合作协议中的甲方权利均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再是前述合作协议的主体。原合作协议中的甲方权利自本协议签订后均由乙方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市政主张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等各类款项;三、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可撤销。甲方:力丰公司(盖章),乙方:伟源市政(盖章)。
2017年12月13日,被告第三市政与天津市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发展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事宜,签订了《津宁高速公路工程(第八合同段)结算审核定案表》,送审合计金额137894809元,审定后合计金额132731880元。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案外人力丰公司作为原债权人,与原告伟源市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案外人力丰公司将其在第三市政的津宁高速公路8标工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伟源市政。原告与案外人力丰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第三市政,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即对被告第三市政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力丰公司与被告第三市政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的债权债务情况,故造成债权转让后债权债务数额仍不明确,且第三市政与案外人力丰公司就该工程款的结算均未向本院提交所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伟源市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伟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如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会君
书记员金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